{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亮,男,汉族,195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天丰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树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树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永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杜树亮在原审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有明确的上传者和上传日期,原审法院以视频不能反映形成时间为由,不认定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存在错误。
判决认定杜树亮构成侵权,明显未查明事实,存在错误。
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支持永圣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在三万元人民币内为宜。
永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杜树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杜树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涉案专利是生产化妆刷的设备,杜树亮所处的河南省鹿邑县是中国化妆刷之乡,是永圣公司最主要的销售区域,对永圣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圣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树亮: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永圣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永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下同);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2日,孙奇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及复合型仿生混丝机”的发明专利,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81××××.1,2018年7月3日,专利权人由孙奇勋变更为王永刚,2019年3月22日,王永刚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诉讼中永圣公司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固定连接在仿生混丝机上,所述仿生混丝机包括机架及其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拍齐装置和插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装置包括振动机构和升降机构,所述振动机构包括振动台和两个振动电机,两个所述振动电机对称设置在所述振动台的底面的两侧,所述振动电机为反方向运转,两个所述振动电机的转轴的轴线平行且水平高度一致及转轴两端的摆锤的端面平齐且夹角相同;
所述升降机构与所述振动机构通过橡胶弹簧柱连接。
2018年7月30日,王永刚与永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王永刚许可永圣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排他实施ZL20161081××××.1号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使用费每年为2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使用费按年支付,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许可期间,永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2日,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鹿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3日,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杨某随同申请人永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辉一起,来到坐落在鹿邑县东侧鑫晶机械斜对面,购买人张卫辉在该店购买了掺丝机一台,当场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张卫辉用手机APP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账38000元,并取得《收据》一份。
购买结束后,由张卫辉租的货车(司机:魏国法,车牌号:豫P×××××)将购买的掺丝机装车拉走。
申请人永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辉、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杨某开车一直跟随该车。
行驶至鹿邑县,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杨某及永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张卫辉、司机魏国法在场,对购买的掺丝机贴上加盖“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掺丝机由永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辉随车拉走。
对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书后附有《收据》和《设备购买合同》一份,上述过程有(2019)豫鹿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上述产品封存后由申请人于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
经庭审比对,杜树亮所制造、销售的产品全部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杜树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几个装置与永圣公司的不同,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拍齐装置,而是一个压毛装置,主要是防止羊毛、尼龙丝等在插针过程中脱落,工作功能与涉案专利不一样;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构与振动机构通过橡胶垫连接,而涉案专利的产品是通过橡胶弹簧柱连接,是用橡胶垫进行减震,这是一个公知技术;
第三,关于振动电机转轴振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特殊要求且两个电机距离震动边两端分别为31厘米和30.5厘米,相差0.5厘米,并不完全对称,而永圣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书中电机属于完全对称。
永圣公司认为,针对拍齐装置,其主要功能是为了生产过程中刷丝的整齐,也有防止脱落的功能,二者在手段、技术和达到的效果上一致;
针对橡胶弹簧垫和橡胶垫,只是双方所述的名称不一样,其技术特征是一致的;
针对振动电机是否对称,0.5毫米的差距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的误差,即便是有意为之,也没有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其采用的手段功能及效果是一样的。
另查明,永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为本案及与鹿邑县金顺机械加工店侵权纠纷两案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刚依法享有ZL20161081××××.1号“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及复合型仿生混丝机”发明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永圣公司经王永刚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作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并经专利权人授权在许可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其作为本案原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对杜树亮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杜树亮在制造、销售的掺丝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杜树亮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
关于杜树亮所称其产品上的压毛装置并非涉案专利中的拍齐装置,压毛装置主要目的是实现刷丝的整理整齐,同时防止刷丝脱落,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拍齐装置所体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相同,应当认定该压毛装置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拍齐装置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处于升降机构和振动机构中间的“橡胶垫”,其设置位置及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橡胶弹簧柱”一致,应当认定二者为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振动电机设置位置,现场测量时出现两个振动电机距离振动台两端存在0.5厘米的差距应属产品生产时可能存在的误差,两振动电机应属对称设置,故杜树亮上述有关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永圣公司要求杜树亮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树亮辩称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其所提交的视频、照片等不能反映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其形成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杜树亮所提交的ZL201320106309.X专利中缺少两个振动电机对称设置在振动台底面两侧、振动电机为反方向运转、两振动电机相对位置、及橡胶弹簧柱连接等技术特征;
其所提交ZL201120422000.2号专利仅为振动平台,缺少混丝机机架、拍齐装置、插针装置等技术特征;
上述证据均不能完整显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依现有技术生产完成,故对杜树亮该项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永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永圣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能提交支付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无法作为赔偿损失的参照。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经营规模、影响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永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杜树亮赔偿永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树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61081××××.1号“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及复合型仿生混丝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杜树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三、驳回永圣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永圣公司负担4820元,杜树亮负担3000元。
二审中,杜树亮明确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依据为原审提交的视频,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的振动机构属于行业内公知技术以支持杜树亮的现有技术抗辩。
1.申请号为201621025399.X、名称为“灌粉振动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2.申请号为201110336813.4、名称为“一种砌块成型机用振动平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
3.申请号为200820064282.1、名称为“一种双激振电机自同步直线振动筛”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永圣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2仅公开了“振动平台下方设有转速相等、转向相反的二振动电机”或“两两相对的四振动电机”,而未公开涉案专利“两个振动电机对称设置在振动台底面的两侧”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3亦未公开该技术特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杜树亮二审中申请本院向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其原审所交视听资料,因相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调证申请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从其证据内容来看亦无法实现杜树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
杜树亮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原审判令杜树亮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中,杜树亮坚持其在原审所持不侵权抗辩的主张,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拍齐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构与振动机构通过橡胶垫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电机不完全对称设置。
本院认为,杜树亮所主张的第一点异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毛装置与专利拍齐机构的比对。
经审查,该压毛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所限定设置在机架上的拍齐机构以及说明书【008】段发明内容所载的以拍齐凸轮所带动的拍齐机构技术特征相同。
杜树亮上诉的第二点异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处于升降机构和振动机构中间的橡胶垫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橡胶弹簧柱是否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橡胶材料本身具有弹性,可起到缓冲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橡胶垫设置的位置和起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橡胶弹簧柱”所处位置和起到的作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杜树亮上诉的第三点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振动电机未完全对称与专利不同的主张,经审查,原审经过现场勘察确定,该两个电机距离震动边两端分别为31厘米和30.5厘米,仅相差0.5厘米、涉案专利未对“两个所述振动电机对称设置在所述振动台的底面的两侧”这一技术特征进行特别限定排除细微差异,且杜树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值差异产生了与本专利不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应当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结论正确,本院对杜树亮的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树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杜树亮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杜树亮在原审提交的视频和图片均为电子文件,上述图片系网页截图且显示有具体的视频上传时间,但无法确认截图显示的视频与其提交的视频是否一一对应,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未经公证,不能确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上述视频仅分别显示插针装置、排齐装置等技术特征,未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振动电机对称设置在所述振动台的底面的两侧,所述振动电机为反方向运转,两个所述振动电机的转轴的轴线平行且水平高度一致及转轴两端的摆锤的端面平齐且夹角相同”等技术特征,杜树亮二审所提交的专利文件亦不足以认定公开该技术特征。
因此,杜树亮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结论正确,本院对该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永圣公司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树亮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永圣公司虽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能提交支付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仅凭该合同,无法确定实际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专利许可使用费无法作为赔偿损失的参照。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经营规模、影响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永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杜树亮赔偿永圣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杜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杜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97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日 涉案专利 “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及复合型仿生混丝机”,专利号 ZL20161081XXXX.1 关键词 视听资料,现有技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杜树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61081XXXX.1 号“一种应用于仿生混丝机的振动装置及复合型仿生混丝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杜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省永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0元;三、驳回河南省永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2)民申字第18号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杜树亮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完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
杜树亮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