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339号原告:任晓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民,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北京善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辰,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邓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顾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晓平、孙杰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将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商贸公司)、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贸易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任晓平、孙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停止侵犯本案所涉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专利号为第01141615.7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
2、判令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
3、判令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理由和事实:一、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二、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iPhone7(32G)手机及iPad(WI-FI,32G)平板电脑中使用的电池、电池保护电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11、13的保护范围内。
三、苹果商贸公司、苹果贸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民事责任。
经查,针对涉案专利,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2、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均不服该决定,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73行初959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简称第9592号判决)、(2019)京73行初95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简称第9594号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并据此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苹果贸易公司、苹果商贸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前述所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任晓平、孙杰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已被本院第9592号判决、第9594号判决认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的效力目前已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依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若有证据证明本院第9592号判决、第9594号判决被随后的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涉案专利权被确定继续有效的,则原告任晓平、孙杰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晓平、孙杰针对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