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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铭蓝针织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6知民初9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铭蓝针织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铭蓝针织日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9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铭蓝针织日化,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熊英。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铭蓝针织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洁柔公司诉称,被告销售的“洁柔”纸巾侵害了原告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铭蓝针织日化辩称,其店具有合法经营权,销售的纸巾有供货渠道,被告不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原告取证被告不知情,且无法判断公证处封存的纸巾是从被告处购买。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7334385、8676477号注册商标权证、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顶部切口形状、外包装颜色、产品名称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被告铭蓝针织日化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铭蓝针织日化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虽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年度新冠肺炎疫情对销售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蓝针织日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纸巾;

二、被告铭蓝针织日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铭蓝针织日化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连同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王 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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