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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75号
案件名称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第一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盛,北京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河畔路9号A5栋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蓝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致明、房宝盛,被上诉人春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彦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春草公司承担。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专利号为ZL201520493141.1号,名称为“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打磨头的运动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能实现X、Y、Z三个轴线方向的运动错误。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打磨头并不能沿X轴方向滑动,而只是沿X轴旋转的角度调节运动。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打磨头组件仅能实现Z轴一个方向滑动错误。

现场勘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能够绕X轴方向旋转。

(二)被诉侵权产品参与比对的技术特征不应局限于打磨头组件及相关的驱动结构。

原审判决在进行特征比对时,仅机械考虑了打磨头组件及驱动打磨头的自身旋转、驱动打磨头沿Z轴滑动的相关驱动结构,并没有从打磨设备如何正常发挥完整打磨功能的角度整体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参与比对的技术特征范围。

涉案专利是关于整体打磨的完整方案,在进行特征比对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打磨头组件与载物台部分作为整体纳入比对范畴。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通过打磨头的主动运动实现打磨头与被打磨产品之间沿Y轴方向的相对运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载物台的主动运动实现打磨头与被打磨产品之间沿Y轴方向的相对运动。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是采用电机-丝杆驱动系统实现Y轴方向的滑动,采用的原理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就实现的功能而言,二者均可以实现打磨头与载物台之间沿Y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Y轴方向上的打磨运动,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

就达到的效果而言,二者都能够实现打磨头与载物台之间沿Y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Y轴方向上的打磨运动,二者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二者的差异仅仅是将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对象从打磨头转变为载物台,这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和6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相比,具有除气动打磨机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机械打磨机,与涉案专利的气动打磨机构成等同。

春草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打磨头可以实现X轴转动、Z轴运动、Y轴运动和打磨头自身轴心旋转运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只能实现X轴转动、Z轴运动和打磨头自身轴心旋转运动,不能实现Y轴运动,Y轴运动系由载物台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是通过上面的打磨头与下面的被打磨产品相互配合运动所实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机械打磨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气动打磨机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蓝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蓝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蓝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春草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蓝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蓝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春草公司未经蓝狐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蓝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蓝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春草公司原审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蓝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春草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五)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处无权对涉案行为作公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及法律状态 蓝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49……号,名称为“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蓝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6。

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以及固定在所述机座上的Z轴运动组件、Y轴运动组件与打磨头组件,其中,所述打磨头组件可在所述Z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Z轴方向滑动,并可在所述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所述打磨头组件包括若干打磨头,该打磨头可发生沿自身轴心旋转的打磨运动以及沿X轴旋转的角度调节运动。

5.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气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所述打磨头,所述气动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气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所述打磨头,所述气动打磨机沿X轴方向均匀分布,且能在所述X轴电机的驱动下绕X轴旋转。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磨头通过魔术贴与气动打磨机连接。

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随着科技的进步,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已经成为了人们不可或缺的生活用品。

为了提升设备的观赏性以及表面处理性能,会对设备外壳进行打磨处理,一般的,打磨工作通过打磨机完成,目前市场上广泛使用的打磨机仅能完成平面的打磨,而随着人们对外观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壳体一般都具有圆弧面,从而极大的限制了现有打磨机的使用,影响生产效率。

第〔0010〕段记载:作为上述方案的进一步改进方式,打磨头组件包括X轴电机与多个气动打磨机,气动打磨机上可拆卸的设有打磨头,气动打磨机沿X轴方向均匀分布,且能在电机的驱动下绕X轴旋转。

(二)蓝狐公司指控春草公司实施的侵权事实 蓝狐公司为证明春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门第18888号、20315号公证书。

2.显示有“春草研磨”字样的厂房内机器设备的照片。

3.商标查询打印件。

原审法院经蓝狐公司申请,查封了春草公司所有的一台型号为“CC-57H”的打磨设备一台,双方均确认该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显示设备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生产者为春草公司。

该设备包括底座、加工单元、驱动单元、输送管、分流管及分流管接头。

底座上设有集液槽及滑座,底座下有一驱动电机,机器内部有五组相同的机械打磨头,每组磨头为三个,呈90度夹角沿同一轴分布,每组磨头对应滑座位置有一喷嘴,电机通过轴联接给磨头提供动力。

现场操作该机器,机器运行后,磨头自身不断旋转,并沿着上下方向运动(沿Z轴运动)。

放置被打磨物的载物台配合磨头规律运动(沿X、Y轴运动)。

每一组磨头对应一载物台,载物台可绕自身轴心旋转。

载物台通过一主轴与底座连接,主轴上有一气道,载物台则有多个螺纹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的底部还设有滚轮,该滚轮与齿条啮合。

另,查封和比对的机器并不包括液体箱、输送泵。

春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供液箱和输送泵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加工液可以直接连接自来水管,液体可以直接排出,不需回收。

春草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有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蓝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打磨头虽然缺少X、Y轴的运动,但构成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春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仅能上下方向Z轴运动,无法实现X和Y轴方向的运动,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机械打磨头,涉案专利采用的是气动打磨头。

(三)赔偿请求及其他 蓝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春草公司销售型号为CC-5-DZ-10、名称为5轴联动抛光机设备的销售合同以及公证费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蓝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春草公司五案,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3296-3300号。

春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研磨设备、抛光设备、研磨材料以及抛光设备租赁、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蓝狐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结合春草公司提出的上述不同,本案技术比对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技术中的打磨头不能实现X、Y、Z轴三个方向的运动情况下,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械打磨头是否与涉案专利的气动打磨头等同。

从本设计的技术目的而言,要实现打磨产品的目的,可以是载物台固定打磨产品,打磨件进行多角度的移动,也可以是打磨组件和被打磨产品互相之间规律运动。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限定的打磨头可以实现X、Y、Z三个方向的移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只能实现Z轴一个方向的运动,X和Y轴方向无法运动,需要靠载物台运动来实现多角度的打磨,虽然目的相同,但是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利。

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标识生产者为春草公司,春草公司自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及销售、许诺销售,可以认定春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蓝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春草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春草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草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设备较大,且属于专业生产设备,蓝狐公司未举证证明春草公司仍有库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春草公司仍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蓝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春草公司有专用模具及专业生产设备。

关于春草公司辩称江门公证处是否有权作出涉案公证书的问题。

虽然春草公司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是并未采取相关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故春草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狐公司指控春草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蓝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蓝狐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春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打磨头组件沿Z轴方向滑动、打磨头可以沿自身轴心旋转以及X轴旋转等技术特征,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打磨头组件可在所述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前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专利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蓝狐公司和春草公司均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打磨头组件沿Z轴方向滑动、打磨头可以沿自身轴心旋转以及X轴旋转等技术特征,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打磨头组件可在所述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的技术特征。

故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只能实现Z轴方向滑动,不能沿X轴方向运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具体来说,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蓝狐公司认为,第一,在技术特征的比对时,不应仅局限于打磨头及相关驱动结构,而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部分与载物台部分作为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在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与前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春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在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与前述技术特征不是简单的位置互换,不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等同特征,是指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二者字面上虽有不同,但是其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等同原则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等同,而非两种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并不涉及载物台部分。

因此,蓝狐公司主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部分与载物台部分作为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从发明目的看,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有平面打磨、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

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记载了打磨头组件可以在Y轴、Z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Z轴方向滑动,打磨头可以沿自身轴心旋转以及X轴旋转,从而实现对电子设备进行弧面打磨的功能。

其中,权利要求1对打磨头组件在Y轴方向滑动的驱动结构、驱动方式和驱动源均作出了明确限定,系打磨头组件在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实现沿Y轴方向滑动。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打磨头组件本身不能实现Y轴方向滑动,取而代之的是以载物台在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实现沿Y轴方向滑动。

虽然两者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目的基本相同,都实现了Y轴方向滑动,但涉案专利是通过打磨头组件实现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载物台实现的,且载物台并不是本案涉案专利保护的对象。

而且,为了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须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适应性改进,通过打磨头与载物台的相互配合运动,才能实现打磨物品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的技术手段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是简单的位置互换,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打磨头组件可在所述Y轴运动组件的驱动下沿Y轴方向滑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蓝狐公司主张春草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蓝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7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具有弧面打磨功能的打磨模组”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4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判断;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春草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深圳蓝狐思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等同原则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对应等同,而非两种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

2.虽然两者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目的基本相同,都实现了Y轴方向滑动,但涉案专利是通过打磨头组件实现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载物台实现的,且载物台并不是本案涉案专利保护的对象和客体。

而且,为了得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须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适应性改进,通过打磨头与载物台的相互配合运动,才能实现打磨物品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的技术手段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是简单的位置互换,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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