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际五金建材城213楼1单元29号。
法定代表人:贾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魏,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熊克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瑞根,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上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雷光电技术(乐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上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乐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乐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乐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由于施工合同在2016年1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乐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乐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鉴定书、公证书等材料无法证实君上照明公司实施了侵犯乐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君上照明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乐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为上海浦东公证处,属于异地公证。
参与公证的关瑞根不是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乐雷公司的代理人,其参与公证导致公证结果不可信。
三、乐雷公司的损失并不大,一审判决君上照明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乐雷公司答辩称,君上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上照明公司立即停止一切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涉案侵权的339只投光灯。
2、判令君上照明公司向乐雷公司支付30万元侵权赔偿金。
3、判令君上照明向乐雷公司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5万元。
4、判令君上照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报刊和网站上持续30日向乐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君上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576726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标准灯、路灯、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576742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光调节器、非医用X灯管、报警器(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51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霓虹灯、光通讯设备、幻灯、光学灯、电线、遥控装置、发光二极管(LED)、光调节器、非医用X灯管、报警器(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6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灯罩、手电筒、路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日光灯管、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039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软件、霓虹灯、遥控装置、光学灯、半导体、集成电路(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268391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核准了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电炉、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气、打火机(截止)。
2019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06279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751号1112室。
2015年11月25日,君上照明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
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之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1、本合同所提供之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等,详见订单所示(附件一);
2、本合同之总价为人民币383160元,此价款含增值税。
……十、保密条款:1、本合同之任何内容(包括附件)及文本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
2、本协议存续期间所获取、获知的对方的相关资料、讯息均应保密;
3、违反前两项条款即可视为违约。
十一、知识产权:甲方不得在授权范围之外,在任何场合,为任何目的,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涉及“ROLED”、“乐雷光电”、“ROLED乐雷光电”、“乐雷”的标示或者任何类似的标记。
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乙方相关损失的,甲方仍应予以足额赔偿),且乙方有权采取任何自认为必须的措施来保护其知识产权,甲方对此均无异议”。
2019年7月23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了(2019)泸浦证经字第1822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苍、授权代理人:关瑞根,男,1990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
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申请人乐雷光电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于2019年7月15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及本处公证员孙某与申请人乐雷光电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于2019年7月15日下午,来到河北省唐山市处(根据导航软件显示该处建筑物位于凤城国贸),由申请人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关瑞根使用我处提供的设备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在北新西道××××西南处、对路牌拍摄照片两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1-2张;
二、来到该栋大楼(外部标识为凤城紫宇轩5)门口,对大楼标识及大门拍摄照片各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3-4张;
三、对该栋大楼一楼大厅的公示栏拍摄照片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5张;
四、从消防通道步行来到该栋大楼顶层平台、对顶层平台的四周围栏拍摄照片8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6-13张;
五、对围栏上的灯具拍摄照片五十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14-63张;
六、对位于该栋大楼东面的大楼拍摄照片一张,结果见附后图片第64张;
七、由本处人员使用我处设备对该栋大楼顶层平台情况进行视频拍摄(相关拍摄设备由我处带回后将视频导出并刻录光盘用以制作公证书)……”。
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6100756),鉴证咨询服务以及公证费金额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乐雷公司享有的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均系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君上照明公司在未经乐雷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乐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乐雷的授权或者与乐雷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君上照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乐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乐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考虑到乐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君上照明公司赔偿乐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
乐雷公司要求君上照明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报刊和网站连续30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君上照明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的影响,故对于乐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侵权灯具上的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标识去除;
三、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君上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
一是君上照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乐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是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乐雷公司为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第13106279号“ROLED”注册商标、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等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2683910号“乐雷”注册商标、第13106251号“ROLED”注册商标、第1310626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霓虹灯、光学等、半导体等。
第7576726号图形注册商标、第7576742号“乐雷光电”注册商标、第13100390号“乐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灯、灯罩、照明器材等。
君上照明公司在未经乐雷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负责施工的凤城国贸项目安装的灯具中,使用了与乐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君上照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乐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的标的额,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君上照明公司赔偿乐雷公司各项损失数额9万元(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君上照明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君上照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乐雷公司在起诉前两年已经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关于君上照明公司提出本案系异地公证以及公证照片系由关瑞根使用公证处设备拍摄问题,由于乐雷公司住所地系上海,故由上海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并非异地公证。
乐雷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设备进行拍照,该公证过程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君上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北君上照明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