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寿济路16888号。
法定代表人:庞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暗花纹区”是有“暗花纹”的区域,具有区域界线是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暗花纹区中压花点和花纹隔离膜其他区域的压花点高度和密度不相同、均相同两种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清楚看到花纹隔离膜上有“只用一个东方雨虹”以及“东方雨虹”企业的商标,通过光滑线条形成边界线,边界线形成封闭区域,封闭区域内有压花点,封闭区域即为“暗花纹区”,与花纹隔离膜的其他区域分开来,在花纹隔离膜上设置了图案和文字。
这里的“暗花纹区”中压花点和花纹隔离膜其他区域的压花点高度和密度均相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度比为1”“密度比为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康利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花纹由光滑线条形成边界线,是一种常见的明花纹图案,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暗花纹。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豪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金豪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康利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豪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35××××.7、专利名称为“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产品;
2.康利达公司赔偿金豪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51万元,合计35.51万元;
3.康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豪公司为“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32035××××.7)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5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金豪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1.一种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包括塑料制成的膜,膜上分布有多个压花点,其特征在于膜上还设有至少一处暗花纹区,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为压花点高度的1/10~1,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密度为压花点密度的1/1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其特征在于压花点的深度为0.001mm~2mm,暗花纹压花点的深度为0.001mm~1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其特征在于压花点的排列密度为每平方厘米1个~1000个,暗花纹压花点的排列密度为每平方厘米1个~10000个。
说明书载明:[0006]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需印刷,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成本低,不会降低膜的回收利用价值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
[0011]暗花纹压花点的深度和密度均与膜上其他压花点不相同,暗花纹区包含的内容非常明显,便于识别并具有防伪效果;
[0012]作为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特殊方案,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
说明书列举了两种实施例:实施例1显示,暗花纹区由暗花纹压花点组成,信息区压花点的深度和密度均与膜上其他压花点不相同,两者相比也非常明显,便于识别;
实施例2显示,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本实施例中,信息区内的图案或文字与膜上其他压花点相比也非常明显,便于识别。
2019年3月9日,金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玺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刘昊宇与公证员助理阮健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在场人侯广波当日到位于淄博市桓台县果里大道的山东渔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广波与一男性负责人商讨防水膜购买事宜,从该公司领取防水膜样品一卷,回到金豪公司办公楼内,金豪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防水膜截取了四块,前三块防水膜分别装入档案袋现场封存,剩余一块交由张钦玺保管,对剩余整卷防水膜进行了现场封存,上述过程由摄像人全程实时录像,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金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玺向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刘昊宇与公证员助理阮健及摄像人金宗永随同张钦玺于2019年4月22日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凯顺物流有限公司,在 场人侯广波与对方为“郭总”的人通电话,请求对方提供一份产品检测报告,对方答应提供,并互加微信后进行了聊天,通过微信将“康利达公司压花隔离膜产品内控质量检测报告”发送给侯广波,微信账号昵称为“郭庆”,侯广波将聊天记录、检测报告传至办公室电脑后并进行了打印,上述过程由摄像人全程实时录像。
经公证员核对,昵称为“郭庆”的微信账号头像中的照片与(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859号公证书中侯广波与之洽谈的人员系同一人。
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3056号公证书。
金豪公司主张微信中的“郭庆”名为郭国庆,康利达公司承认郭国庆是其工作人员,在公司任经理职务,亦承认公证书中的微信内容。
康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后为一块塑料隔离膜,膜上分布有多个压花点,以及由光滑膜面线条形成的注册商标标识R、英文大写字母等文字和图案。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金豪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金豪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金豪公司专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并主张隔离膜的暗花纹区由光滑膜面线条作为边界线与边界线内的压花点构成。
康利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暗花纹区以及暗花纹区所设的多个暗花纹压花点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显示的图案是采用了在压花点区域内以光滑膜面所呈现出来的对比效果产生图案,而权利要求1是以暗花纹区域内设多个暗花纹压花点,并以其与压花点高度及密度的不同呈现的对比图案,二者不同;
说明书[0012]段不设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膜面的图案表达,以及说明书实施例2以光滑膜面显示的图案和文字信息技术方案均不属于金豪公司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另查明,金豪公司未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9年6月26日,康利达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准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利达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侵害金豪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豪公司系名称为“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两份公证书证实,金豪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广波与一男性负责人商讨防水膜购买事宜,并购买防水膜样品一卷,侯广波与微信昵称为“郭庆”全名为郭国庆的人通话聊天后,通过微信取得“康利达公司压花隔离膜产品内控质量检测报告”一份,康利达公司承认微信内容,郭国庆在其公司任经理职务,公证员核对确认“郭庆”微信账号头像中的照片和侯广波与之洽谈的男性负责人系同 一人,结合康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利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金豪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对隔离膜暗花纹区的理解不同,根据权利要求的说明书和附图,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的设暗花纹的隔离膜,暗花纹区应指体现各种信息的区域,如文字笔画、图案线条等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信息均由光滑膜面线条勾勒而成,而非由与压花点不同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的暗压花点 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暗压花点组成的暗花纹区。
因高度和密度均与压花点相同的暗压花点,不可能对比形成各种文字、图形等信息,故金豪公司对于暗花纹区的解释,与说明书和附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膜上还设有至少一处暗花纹区,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这一技术特征。
虽然说明书[0012]段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一个特殊方案“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实施例2中也公开了“图案或文字所在处为光滑膜面”这一方案,但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暗花纹区内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和密度均大于0,暗花纹区内不是光滑膜面,因此,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记载这一特殊方案。
根据捐献原则的规定,该项特殊方案视为由专利权人自愿捐献给了公众,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使用了该项特殊方案,但金豪公司也不能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金豪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利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金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金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有效,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2.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康利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原系金豪公司职工,知晓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工艺,故意侵权。
康利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已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两份证 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金豪公司上述证据1可以证明其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稳定性,不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2不论康利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曾为金豪公司职工,与本案侵害专利权纠纷无关。
故,本院对金豪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以及康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 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系一种“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需印刷,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成本低,不会降低膜的回收利用价值的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
金豪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其中,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暗花纹区内设有多个暗花纹压花点以及暗花纹压花点与压花点高度的比例为1/10-1。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暗花纹区设置有高度低于压花点高度的暗花纹压花点。
而且说明书[0006]段记载“膜生产出来以后通过压花点不同的高度、密度体现各种信息……”,[0011]段记载“暗花纹压花点的深度和密度均与膜上其他的压花点不同,暗花纹区域所包含的内容非常明显”,可知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点在于通过暗花纹压花点的高度、密度与压花点不同体现各种信息,不应将通过光滑膜面结合压花点体现信息的技术方案划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光滑膜面体现文字、图形等信息,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有一定高度的暗花纹压花点形成的暗花纹技术方案不同,即通过光滑膜面结合压花点体现信息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虽记载了“暗花纹区内可以没有暗花纹压花点,是光滑的膜面”的实施例,但因该技术方案未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2日 涉案专利 “设暗花纹的花纹隔离膜”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32035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捐献规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康利达塑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淄博金豪塑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
捐献规则的适用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