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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11号
案件名称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铭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1955号5F-27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展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之三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7579548号“三之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应为法律所禁止,而原审判决却漏审这一重要事实。

首先,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曾是其股东及总经理,对其商标及经营状况十分了解。

吴文宗在转让股份后违反《股权买回协议书》约定,以三之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及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其商标进行反复多次的大量申请注册,注册总数达50多件,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三之三公司在其开办的幼儿园招牌上公然使用“台湾三之三”及“”,并且还在其开办幼儿园的园服上使用“三之三”及“”商标,对展育公司进行全面摹仿,其搭便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并且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第三,三之三公司在取得诉争商标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展育公司上海、苏州、重庆、天津、浙江、常州等地的幼儿园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诉,认为展育公司幼儿园园服上使用的第1984484号“三之三3&3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26200号“三之三3&3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侵犯了其商标权,而展育公司从2003年开始即在幼儿园及园服上使用引证商标,吴文宗应明知,并且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三之三公司在服装上没有使用诉争商标,这进一步印证了其注册诉争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原审判决机械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进而认定诉争商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联。

其次,从三之三公司对其幼儿园园服涉嫌商标侵权的投诉行为可看出,三之三公司认为其在幼儿园园服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行为即属于对第25类的童装、服装上的使用,这也表明幼儿园园服和幼儿园服务密切相关。

第三,在三之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商标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均认为,书包、玩具、文具的消费群体与幼儿园服务对象存在较大重合,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而本案中童装等商品同文具、书包、玩具类似,同属于幼儿园必不可少的用品,甚至比文具、书包、玩具更能代表幼儿园,却被认定与幼儿园服务不相类似,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审查标准,同案不同判。

(三)原审判决忽视其他在案证据,仅以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为由认定诉争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明知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注册情况而未予避让,反而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申请注册在和幼儿园密切相关联的童装等产品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给予特殊商业关系的当事人以特殊保护。

原审判决机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商品和服务不相类似为由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44975号《关于第17579548号“三之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展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之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系其正常经营需要,并无展育公司所陈述的恶意注册情形。

首先,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不仅曾是展育公司的总经理,更是台湾三之三公司品牌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

台湾三之三公司于1988年创办于我国台湾地区,随后发展至大陆创立展育公司,诉争商标亦是源于此公司。

其次,三之三公司经营方式涉及诸多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出版、服装、食品(餐厅)、设计、广告及商业管理等等,三之三公司注册自己经营的相关类别商标,他人无权阻碍。

最后,吴文宗与展育公司的上级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买回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商标权仅涉及41类,作为下级公司的展育公司不应随便扩大解释,在自己未使用的类别上阻碍他人依法申请注册。

因此,三之三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属于恶意注册。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展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展育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展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

外套;

裙子;

上衣;

大衣;

童装;

鞋;

帽子;

服装;

领带”商品上,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8月3日。

虽然三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曾经任职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展育公司的上级投资公司,但展育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有不当,展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三之三”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由“三之三3&3”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呼叫及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第16类书籍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有不当,展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展育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裤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诉争商标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有不当,展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围绕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漏审问题。

展育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通知、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商标不予注册裁定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展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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