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81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3136。
经营者:黄楚荣,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77。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经营者黄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委会旁一门面标示有“永惠购销部”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公证书(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从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复制件中可得知,其至迟不晚于2016年12月1日知悉被告销售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并于2016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与公证人员林陆一同前往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即从此证据中仅可得出2016年12月19日当天被告在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结论。
而事实是被告仅购进该涉嫌侵权商品一箱共6瓶进行试销,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和公证人员林陆于2016年12月19日到被告处购买2瓶该种商品后,被告即已将涉案商品全部售完。
因涉案商品销量不好、利润低、消费者的市场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被告并无继续进货销售,亦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在2016年12月19日已终止,此后再无侵权行为。
在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起再无继续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即使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于2019年12月19日届满。
又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即无论是适用二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均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且原告没有任何可以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行为。
根据民法设置诉讼时效以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精神,被告无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起再无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因原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致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赖以支撑的基础,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2.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需要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19日销售过涉案商品,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之后也销售过涉案商品,且被告的确自2016年12月19日起再无销售过涉案商品,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履行的基础。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暂且不论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原告必须要证明自己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而且该损害结果系由被告造成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况且被告地理位置偏僻,销售量极小,也不可能给原告带来损害结果,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已尽仔细审核的义务,对涉案商品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认知已超过被告的能力范围,被告不应被苛以这种义务。
4.被告原本保留有相关的进货发票,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提起诉讼前既无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亦无向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提出过控告,因此被告一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涉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在一直不知道自己可能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对法律及社会生活的信赖定时清理相关凭证,涉案商品的进货发票因此灭失。
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直接造成了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商品拥有合法的来源,原告需要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5.被告做的是小本生意,本人也没有太高的法律意识,涉嫌的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希望法庭在充分考虑被告的难处、涉嫌侵权行为的后果、影响范围以及原告的过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亦为公证机构所出具,相关注册商标信息与商标公示系统披露信息一致,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委会旁一门面标示有“永惠购销部”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红酒,付款28元,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产品正面标签均配有城墙、阁楼等组成的图形,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瓶身下端标注“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据》载明“2016年12月19日、红酒1支、金额28元”。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产品正面标签所使用的图案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表示不确定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是否由被告销售,但同意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零售酒、卷烟。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金额包含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请法院酌定。
再查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递交起诉材料申请网上立案,网上立案编号为M104********009。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虽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所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两者均为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上述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表明其从该时间点开始便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并不以法院最终立案时间或诉讼材料送达相对方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针对本案申请网上立案,故自2019年11月11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8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购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整,公证书亦已明确记载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公证封存物即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三、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葡萄酒),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所使用的阁楼、城墙等组成的图案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均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易误认其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关,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虽口头陈述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就其口头陈述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中烟酒仅为零售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惠百货店负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立案时多预交的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