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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如松、刘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25刑初39号
案件名称蒋如松、刘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如松;刘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如松,别名“蒋小松”,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槟榔经销商,住江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江宁,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慧,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永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如松、刘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如松及其辩护人万江宁、被告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肺炎疫情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裁定本案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8日中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如松系胖哥牌系列槟榔江永县经销商,但未取得口味王牌系列槟榔代理权。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慧(蒋如松妻子)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价从淘宝网上购买假冒的口味王牌系列槟榔,同时蒋如松多次将购买的少部分假冒口味王牌系列槟榔销售。

经举报,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江永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0日在蒋如松、刘慧位于江永县的住宅查获大量的假冒口味王牌系列槟榔。

经鉴定,涉案槟榔不属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符合食用槟榔的标准要求,货值共计407885元。

案发后,蒋如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如松、刘慧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如松、刘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如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蒋如松辩称:1、涉案的口味王槟榔是他从正规渠道购买的,不是刘慧购买的;

2、淘宝网上有正品标识,普通百姓无法辨认槟榔标识的真假,自己不明知所购买的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购买的槟榔没有销售,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蒋如松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蒋如松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是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卖方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被告人蒋如松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3、被告人蒋如松购买的槟榔放在其仓库,没有销售,系未遂状态。

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蒋如松无罪。

被告人刘慧辩称涉案槟榔是蒋如松购买的,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如松系胖哥牌系列槟榔江永县经销商,但未取得口味王牌系列槟榔代理权。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慧(蒋如松妻子)先后多次以明显低价从淘宝网上购买假冒的口味王牌系列槟榔,同时蒋如松多次销售少部分假冒口味王牌系列槟榔。

经举报,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江永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0日在蒋如松、刘慧位于江永县的住宅查获了成品袋装或裸包的胖哥槟榔、口味王槟榔及湘潭铺子槟榔及其奖券、内包装袋、外包装袋、手持喷码机一台、进豪手动烫金机一台、封口机一台等物品,并进行扣押。

其中,口味王和成天下裸包槟榔有:标价15元鸿运当头10520包、10元金玉满堂7854包、20元蓝色妖姬260包;

和成天下成品槟榔有:15元鸿运当头6583包、10元金玉满堂6760包。

上述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经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鉴定,确认不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19年5月1日认定上述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价值金额为407885元。

案发后,蒋如松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慧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证实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蒋如松销售假冒“口味王”系列槟榔一案立案后移送江永县公安局处理。

(2)到案经过。

证实蒋如松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慧于2019年7月23日主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

(3)户籍信息。

证实蒋如松、刘慧分别出生于1988年6月22日、1990年2月9日,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网购交易记录。

证实蒋如松在2018年通过淘宝网多次购买口味王品牌槟榔。

蒋如松向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芝罘区李亮百货商行”、“宁乡敏食品经营部”、“桃源县佳奇贰零壹伍商行”三家淘宝网店购买口味王品牌槟榔73815元。

(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证实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其它食品(食用槟榔)的研发、加工、销售;

普通货物运输。

“口味王”、“和成天下”相关商标依法注册。

(6)证明、销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

证实蒋如松与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蒋如松于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代表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江永县区域胖哥品牌槟榔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事宜,系该公司在该区域的经销商。

(7)未授权声明书。

证实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该公司未授权蒋如松在江永县销售及个人生产加工口味王系列槟榔及口味王和成天下商标、包装印刷。

(8)情况说明。

证实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江永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修改内容的情况说明。

(9)举报信。

证实江永县口味王槟榔总经销桂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龙溪花苑仓库销售假冒口味王槟榔,销售商店达十余家。

2.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底蒋如松、刘慧在江永县给多家商店送假冒的和成天下槟榔;

工商局追踪到蒋如松、刘慧的仓库,并查处了大量假冒和成天下槟榔成品、半成品、包装袋、假的奖券、其他品牌的槟榔、喷码机和封口机;

正规厂家生产的槟榔与蒋如松等人销售的假冒槟榔有明显区别;

蒋如松等人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在江永销售假冒和成天下槟榔;

江永县很多超市、批发部、小卖店都售卖了蒋如松等人供货的假冒和成天下槟榔。

(2)证人杨某、汤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2017年11月份发现江永有很多商店销售假冒的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

正规厂家生产的和成天下槟榔喷码区上有花纹,假冒的和成天下槟榔没有花纹;

汤某还证实假冒的槟榔喷的喷码,字体、日期都不同,外包装袋薄一些,也没有防伪标识。

(3)证人周某1、肖某、藩国军、郑某的证言。

证实蒋如松销售的假冒槟榔与代理商的槟榔价格相差1-2元钱每包。

(4)证人何某1的证言。

证实2019年2月26日,江永食监局在何某1超市扣押口味王牌槟榔共51袋,抽样并经湖南口味集团公司技术品质中心检验,抽样的产品喷码信息被人为破坏,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批口味王槟榔是蒋如松在2018年12月提供的。

(5)证人何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12月蒋如松向何某2送过“口味王”槟榔,零售价10元的20包,15元的20包,给何某2的进货价分别为8元和12.5元。

(6)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小食侯湘餐厅销售过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主要是“鸿运当头”系列、“蓝色妖姬”系列。

桂某送过货,蒋小松也送过口味王槟榔。

(7)证人周某2的证言。

证实蒋如松帮周某2的超市送过两次口味王槟榔,第一次2018年11月16日送了15元/包的共25包,第二次2018年11月27日送了15元/包的共31包,进货价是11元/包。

(8)证人欧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2月蒋如松送过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给欧某店子,卖了三四包后发现这些槟榔有被割包的情况,是有问题的。

(9)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初陈某网吧销售过蒋如松送的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

蒋如松提供的口味王槟榔比桂某的进货价便宜,而且没有奖票。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假冒的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每一袋槟榔的外包装下面的位置处都有一个割包之后重新封口的痕迹。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

证实大世界KTV只销售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卖十五元的),进货价十三元每包,大概销售了三百小包左右,槟榔没有兑过奖。

(12)证人王某4的证言。

证实王某4经营的店子从2018年9月开始销售胖哥系列、口味王和成天下系列槟榔。

销售两个月的时候就发现他们(蒋如松及业务员)送的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有问题,因为有人在他店子买了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后拿起中奖的奖票兑奖时无法兑奖。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蒋如松供述和辩解。

证实①2017年12月26日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如松签订了销售协议书,授权蒋如松在江永县销售胖哥系列槟榔,请了两个兼职的业务员。

②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授权蒋如松销售口味王和成天下系列槟榔;

涉案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是其妻子刘慧拿蒋如松的手机从淘宝网上购买的,价值73851元;

包装袋和奖券是网购时一起邮寄过来的,两台封口机、手持喷码机、烫金机也是其妻子刘慧购买的。

③在蒋如松新龙花园的家里被查获了胖哥系列、湘左记系列槟榔、口味王系列槟榔以及上述几种槟榔的包装袋和奖券。

④江永食药监食扣[2019]6号扣押决定书记录的物品与从蒋如松家中查扣的物品相吻合。

(2)被告人刘慧供述和辩解。

证实①在刘慧家里查获的湘潭铺子系列及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是刘慧用蒋如松手机在淘宝网购买的,槟榔外包装袋及奖票是网购连同槟榔一起邮寄过来的。

封口机、喷码机及烫金机也是刘慧购买,假冒口味王槟榔用于销售,但还没有销售。

②刘慧从淘宝购买槟榔的时填写收货人是周松明,购买时没有查证槟榔的来源及真伪情况,其不清楚被查扣的口味王系列和成天下槟榔等系假冒产品。

③2019年1月30日县工商部门及江永县公安局联合在刘慧家中查获了胖哥系列、湘左记系列、湘潭铺子系列、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成品及这几种槟榔的外包装袋、奖票。

④包装上标注10元/袋的口味王槟榔,购进价格为1元/袋;

包装上标注15元/袋的口味王槟榔,购进价格为2元/袋。

自己在扣留清单上签了名,认可扣留的物品品种。

4、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蒋如松处查获的假冒口味王槟榔、假冒口味王槟榔包装袋、礼包袋、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假冒“胖哥”槟榔、假冒“胖哥”槟榔包装袋、假冒“胖哥”槟榔奖券、假冒“湘潭铺子”槟榔包装袋、假冒“湘潭铺子”槟榔奖券价值共计608267元。

其中,假冒口味王槟榔价值407885元、假冒口味王槟榔包装袋及礼包袋价值7228元、假冒口味王槟榔奖券价值191625元、假冒胖哥槟榔价值350元、假冒胖哥槟榔包装袋价值1元、假冒胖哥槟榔奖券价值198元、假冒湘潭铺子槟榔包装袋价值900元、假冒湘潭铺子槟榔奖券价值80元。

(2)检验报告。

证实江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0日对蒋如松处查获的口味王“和成天下”食用槟榔【金玉满堂】进行抽样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抽样产品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山梨及其甲盐”不符合DB43/132-2004《食用槟榔》的标准要求。

(3)鉴定证明。

证实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该公司品质检测中心专业人士对涉案的口味王系列槟榔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的产品不属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口味王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06763元,其中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价值为407885元(和成天下裸包槟榔价值共计241540元,和成天下成品槟榔价值共计166345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

证实周某1、肖某、王某4等人辨分别认出蒋如松是销售假冒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的男子。

(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江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清点了槟榔品项、数量、生产批号等情况,扣押了涉案槟榔、奖券、包装袋、烫金机、封口机、喷码机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如松、刘慧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如松、刘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如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刘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如松、刘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如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如松不明知涉案槟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的槟榔没有销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如松未取得口味王牌系列槟榔代理权,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买不属于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假冒槟榔,应认定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其不明知及尚未销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慧提出涉案槟榔不是其购买,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蒋如松、刘慧均供述刘慧持蒋如松的手机从淘宝网低价购买口味王槟榔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慧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慧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如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味王和成天下槟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定杰人民陪审员  何希夷人民陪审员  唐运龙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杨慧书记员李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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