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10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10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城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6N。

法定代表人:彭志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盈福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保护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即原告享有的胜诉权已消灭,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说明原告早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日前开始计算。

但从案件应诉通知书可知,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该案。

无论是2年还是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保护诉讼时效均已届满。

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原告享有的胜诉权,即原告已丧失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

二、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在进购被诉侵权商品时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系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1、被告在进购被诉侵权商品时,已按照工商局、食药监督局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了供货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连福食品商行”的相应销售资质。

该供货商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含酒类批发),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销售酒类产品并未超出该供货商的行政许可范围。

2、被告的审查效果受一定客观因素影响。

在商品从生产商到最终消费者的流通过程中,往往需要经过交易链上的多重环节,例如生产商—供货商—销售商—消费者。

被告作为销售商,无法与生产商直接接触,对商品的了解仅能通过供货商介绍。

被诉侵权商品自进购以来销量很低,销售面积也不广泛,被告又并非专业销售酒类产品商户,因此被告的审查能力及效果受到供货商基本资质及介绍、所知酒类产品专业知识有限等各种客观因素影响。

3、原告未及时维权,是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知晓所售商品可能为侵权商品的另一方面原因。

原告于2016年已经知道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未曾发函或者委托律师发函警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开业至今也未曾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处以行政处罚。

在被诉侵权商品早已下架的前提下,被告才以被诉方式知悉该商品存在侵权问题。

(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依据被告提交的《盈福百货金沙店购销入库结算单》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自“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连福食品商行”进购所得,且进购名称、规格与小票的名称、规格完全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再生产或二次包装等行为。

故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750ML12度1992烟台华夏葡萄酒”的取得过程完全合法,且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附件13.6.4中提到“物资采购审批手续、招投标文件材料、合同、协议、来往函件,物资保管台账、出入库记录等”并无保管期限规定。

被答辩人既然于2016年已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为何拖至现在才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责任?

显然,原告知道年份已久,小型企业不会长久保管资料,从而使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以上两点,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不知情、合法取得商品且能说明提供者的销售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认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结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4.9元,且销售时间短,未对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也未在社会上产生严重后果。

原告也未对所受实际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举证证明,由此而主张2万元明显过高。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维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将侵权产品清理出市场,而维护市场秩序最根本的方法在于找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使生产者停止生产侵权产品。

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原告在同一时期多次以维权的名义,在各地法院对销售商提起诉讼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是借诉讼谋取暴利。

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要支付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也应综合考虑合理开支在其他系列案件中平均分摊等因素,依法认定赔偿款。

四、鉴于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盈福百货金沙店购销入库结算单;

(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连福食品商行企业公示信息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亦为公证机构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原件,但无供应商盖章确认,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显示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盈福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瓶红酒,付款66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名称为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条形码6936185889205)瓶身正面标签配有塔楼、蜿蜒小路等组成的图形,瓶盖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瓶身下端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载明“盈福百货金沙店工号2208单号304106050、750mL12度1992烟台瓶6936185889205、42.9;

750mL98金装华夏葡瓶695887570040922.9,中号购物袋1,实收现金66,销售时间16-12-19”。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金装华夏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条形码6936185889205)瓶身正面标签所使用的图案与案涉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年份已久,且被告在2017年曾进行过店铺装修及整改无法确认上述商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其次产品标签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不相同也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粮油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等。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金额包含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请法院酌定;

另原告就同时购买的另外一款产品亦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2107号。

再查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及(2020)粤0604民初2107号递交起诉材料,申请网上立案,网上立案编号分别为M104********076、M104********077。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244778“”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虽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其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所规定的三年普通时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两者均为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上述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购买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表明其从该时间点开始便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并不以法院最终立案时间或诉讼材料送达相对方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针对本案申请网上立案,故自2019年11月11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招牌、地址及购物小票记载的信息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三、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葡萄酒),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所使用的图案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图案与案涉第3244778号在构图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等方面均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中被告虽抗辩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购销入库单,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进货凭证对购销入库情况予以佐证,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连福食品商行,因此被告就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在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被告系百货零售商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迎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