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前榆树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康乐南路。
法定代表人:冷传福,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家具馆3楼B3019-3020A号。
经营者:张同泽。
上诉人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友公司)、原审被告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森园沐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园公司上诉称:慕友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森园公司销售给森园沐璨经营部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森园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森园公司注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前榆树台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70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慕友公司、森园沐璨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慕友公司以森园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幕友公司提交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216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标有“森园”字样的店铺,另森园沐璨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家具馆3楼B3019-3020A,即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森园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