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04民初965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莹,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聚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B。
法定代表人:郭某1。
被告:郭某1,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1************611。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聚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优公司)、郭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两被告就被告聚优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第8574249号、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聚优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聚优品电器商城”店铺的商品名称、图片背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大量或者经常性储藏、隐匿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