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8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升达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大冲藤厂)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380838012。
经营者:刘桃兰,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巷6号,公民身份号码:445************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坚,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男,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升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吴华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社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升达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39034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2017)粤广广州第112855号公证书(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中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59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定与原告第3903475号商标区别明显,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所以可以供法庭参考。
再者金装葡园干红葡萄酒上的金装葡园图案与第3903475号商标对比,第3903475号商标的文字为华夏葡园,被诉侵权的标识文字为金装葡园,不仅华夏与金装不同,葡園的写法也不同,而且字体完全不同,文字周围的装饰团区别明显,特别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
再者,葡园二字属于通用名词,并不具有显著性,所以二字其实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原告就该二字并没有专用权,而且涉案产品是由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所以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从整体上看,第3903475号商标和金装葡园标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更不会让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告认为两者区别明显,不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商标权。
二、12177356该图形为山东蓬莱的名胜古迹-蓬莱阁,根据国家规定名胜古迹不可以注册,所以该图形的主体应该是长城两个字,我公司所使用的图形并不侵权。
公司可以提供2009年9月印刷的刘广酒类商业插画汇集上可以看出蓬莱阁为刘广插画师在2009年为我公司亲自画制,并有雷珍民,而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是在2014年才开始注册,所以我公司有使用在先的证据。
综上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依法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因维权而花去的费用,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维权支出仅为632元。
首先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因维权而花去的费用,律师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相应的转账银行流水。
被告有足够理由怀疑根本没有律师费的存在。
而且行业人众所周知,原告经常在全国各地批量维权,实际都是委托多家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
所以,原告提供不了代理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根本是全风险代理的,谈何有律师代理费。
公证费由于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公证费用的具体数额。
而且根据以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购买公证的费用来看,批量维权公证而且还是2017年做的公证,公证费大搞在600元左右,加上购买红酒的款项32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真正的合理维权支出极可能仅为632元,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
四、退一万步而言,即便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只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且涉案商品也是从别人处进货的,销售量极少,对原告影响极小,且被告也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加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直接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因维权而花去的费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直接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明显过高,最后原告把完全不近似的标识进行商业维权,而且在公证了两年多才进行起诉维权,商业维权的目的性非常明显。
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定涉案的产品标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2020)鲁蓬莱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及附件;
(2)(2019)粤2072民初15939号民事判决书;
(3)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麦海彬出具的证明、麦海彬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亦为公证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信;
证据3在开庭时被告提供了麦海彬出具的证明原件,庭后证明人麦海彬到庭就出具证明及提供的材料提交原件给法庭核对,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苹果酒;
开胃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冲社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升达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瓶红酒,付款67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名称为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配有塔楼、山岭等组成的图形,瓶颈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3日,瓶身下端标注金装葡园图文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载明“升达百货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序号:36、收银:113、机号102,750ml华夏金装葡萄酒981支、32、750ml珍藏赤霞珠干红92、1瓶35金额67、2016-12-19……”。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所使用的图案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装葡园图文与案涉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公证封存实物不确定是否为被告销售,如果是假货应该当面与被告对证,货物出门就不是被告的。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服装、日用百货、酒、卷烟等。
被告表示其所销售的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由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提供,并提供了该商行的经营者麦海彬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案外人麦海彬亦于2020年4月30日到庭陈述证明由其出具,标注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均系由其提供给被告。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金额包含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请法院酌定;
另原告就同时购买的另外一款产品亦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2815号。
再查明,原告在2019年11月11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及(2020)粤0604民初2815号递交起诉材料,申请网上立案,其中(2020)粤0604民初2815号案件,原告已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粤0604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公证封存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92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相应公证购买地址、店铺照片均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公证封存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二、被告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颈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该时间早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起算日期,据此原告对早于其取得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所生产的产品无权主张权利。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下端所使用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案涉第3903475号在整体结构虽近似,但各构成要素存在明显差别,不容易混淆和误认,因此两者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