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杭竹文具一分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东路****3-商铺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T0DE9W。
经营者:陈先芳,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区杭竹文具一分店(以下简称杭竹文具一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杭竹文具一分店的经营者陈先芳、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竹文具一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公证取证手段及程序均不合法,并未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取证且并未当场封存U盘,不能证明公证U盘系杭竹文具一分店销售,且涉案U盘本系自用,店内仅有2个U盘,系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应急,才便宜分给其一个,并非销售行为;
2.涉案U盘系在第三方处购买,且第三方亦认可,具有合法来源,不应赔偿。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杭竹文具一分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竹文具一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杭竹文具一分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杭竹文具一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770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6日13时30分许,公证员杨天琼、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喜洋洋幼儿园附近标识有“杭竹文具超市”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收据和付款截图各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杨天琼、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钟才清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7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077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U盘1个和盖有“武隆县杭竹文具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金士顿官网显示封存U盘为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杭竹文具一分店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体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儿童玩具、出版物(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7月14日,陈先芳从黄娅梅经营的武隆忠誉文体用品批发商行采购了包括涉案金士顿U盘在内的共计价值330元的商品。
黄娅梅当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杭竹文具一分店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杭竹文具一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金士顿公司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通过金士顿微信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077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为陈先芳经营的“杭竹文具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杭竹文具一分店辩称封存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杭竹文具一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杭竹文具一分店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杭竹文具一分店抗辩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杭竹文具一分店提交的武隆忠誉文体用品批发商行送货单虽未盖章,但武隆忠誉文体用品批发商行的经营者黄娅梅当庭予以认可,且其进货单价37元/个与正品市场价格相差不大,故杭竹文具一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由于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杭竹文具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杭竹文具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士顿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杭竹文具一分店负担300元,金士顿公司负担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二、一审判决杭竹文具一分店支付金士顿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是否恰当。
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杭竹文具一分店提出公证书中并未以金士顿公司名义取证,没有当场封存,没有视频录音,不能证明涉案U盘系杭竹文具一分店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渝信证字第10770号公证书中记载系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公证,由两名公证人员陪同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购买,并由公证员对商品及单据拍照并封存,前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U盘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20)渝信证字第1077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被采信,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公证封存U盘系杭竹文具一分店销售。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金士顿公司,杭竹文具一分店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所称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杭竹文具一分店还称被控侵权U盘系自用,但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场所为杭竹文具一分店内,且杭竹文具一分店出具了盖有印章的票据,其系有偿出售,故杭竹文具一分店辩称被控侵权U盘系自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杭竹文具一分店支付金士顿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是否恰当。
因被控侵权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金士顿公司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且经一审当庭通过金士顿微信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U盘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杭竹文具一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杭竹文具一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正确。
一审中,杭竹文具一分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杭竹文具一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杭竹文具一分店的经营规模,进货数量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杭竹文具一分店支付金士顿公司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杭竹文具一分店提出不应支付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竹文具一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区杭竹文具一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