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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均、,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巨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李华均、,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巨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华均;崔巨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巨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1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民组(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勇、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华均(曾用名李代均),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释放,2020年3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巨胜及其辩护人许勇、肖静、被告人李华均及其辩护人黄健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崔巨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的无名制衣作坊内,接受买家房书叶、顾兴虎(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订单,先自行组织工人剪裁布料,再将部分剪裁好的布料交给“大岗”(另案处理)贴牌印花,最后将已裁剪、贴牌印花的布料交给他人组装成成衣,并通过物流以每件人民币70余元的价格交付给买家。

2019年8、9月,被告人李华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的无名制衣作坊内将被告人崔巨胜交给其的上述部分布料加工成成衣并收取加工费。

2019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无名制衣作坊内抓获被告人崔巨胜,现场缴获其手机2台;

在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无名制衣作坊内抓获被告人李华均,现场缴获被告人李华均为被告人崔巨胜组装的假冒耐克(NIKE)商标成品服装520件及假冒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820件;

在方俊恒驾驶的商务车内缴获买家发回返工的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成品服装268件及假冒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316件。

被告人崔巨胜已销售及被缴获未交付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超过人民币165575元,其中由被告人李华均组装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超过人民币938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查封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的无名制衣作坊及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的无名制衣作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崔巨胜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华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巨胜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华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巨胜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至十一万元;

被告人李华均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巨胜辩称:其已销售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共1000件,在车内缴获的584件服装是已销售的1000件服装中发回返工的,上述衣服的销售单价为70元,在被告人李华均处缴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尚未定价。

被告人崔巨胜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崔巨胜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服装的数量及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2.在被告人李华均的制衣作坊内缴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尚未销售,该单价应按照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认定的出厂价计算;

3.查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崔巨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华均辩称:其仅加工服装,没有参与销售,起诉书认定的单价偏高。

被告人李华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华均仅帮助崔巨胜加工服装,不知道产品的销售价格,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93800元过高;

2.被告人李华均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李华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崔巨胜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的无名制衣作坊内,接受买家房书叶、顾兴虎(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订单,先自行组织工人剪裁布料,再将部分剪裁好的布料交给“大岗”(另案处理)贴牌印花,最后将已裁剪、贴牌印花的布料交给他人组装成成衣,并通过物流以每件人民币70元的价格交付给买家,累计销售假冒耐克(NIKE)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约1000件。

2019年8、9月,被告人李华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的无名制衣作坊内将被告人崔巨胜交给其的上述部分布料加工成成衣并收取加工费。

2019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无名制衣作坊内抓获被告人崔巨胜,现场缴获其手机2台;

在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无名制衣作坊内抓获被告人李华均,现场缴获被告人李华均为被告人崔巨胜组装的假冒耐克(NIKE)商标成品服装520件及假冒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820件(缴获未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按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认定的成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假冒耐克(NIKE)商标成品服装520件单价45元,价值人民币23400元,假冒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820件单价50元,价值人民币41000元,上述假冒商标成品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64400元);

在方俊恒驾驶的商务车内缴获买家发回返工的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成品服装268件及假冒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316件(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1000件按实际销售单价70元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崔巨胜已销售及被缴获未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34400元,其中由被告人李华均组装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64400元。

2019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查封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富山工业区****的无名制衣作坊及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牌坊对面的无名制衣作坊。

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清单,价格证明、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的报价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方俊恒、罗日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华均、崔巨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崔巨胜在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华均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华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未销售的假冒商标成品服装的单价为70元,被告人崔巨胜提出不同批次的服装定价不同,因该部分服装未实际销售亦未标价,应按照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认定的成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其余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崔巨胜、李华均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巨胜辩称其已销售假冒的耐克(NIKE)商标、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成品服装共1000件,在车内缴获的584件服装是已销售的1000件服装中发回返工的,上述衣服的销售单价为70元,在被告人李华均处缴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尚未定价,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巨胜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崔巨胜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服装的数量及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被告人李华均的制衣作坊内缴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尚未销售,该单价应按照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认定的出厂价计算,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崔巨胜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均供认其已销售的假冒商标服装数量是1000件,单价为70元,起诉书以此认定销售数量及单价并无不当,在被告人李华均的制衣作坊内缴获的1340件假冒商标服装确实尚未销售,但应按照中山市沙溪服装行业协会认定的成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罪并不以销售行为的完成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已将商品生产完成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既遂,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巨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巨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华均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华均仅帮助崔巨胜加工服装,不知道产品的销售价格,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无犯罪前科,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93800元过高,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巨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华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品牌服装1924件,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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