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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20号
案件名称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奥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具有一定差异,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区别,尤其是考虑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请求提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认可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正确。

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证据,但商标是否近似必须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高度可能性,据此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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