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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66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

法定代表人:余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娜,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4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4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咸亨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第15799386号“老奶奶”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小黄瓜;

酱菜;

腐乳;

花生酱;

芝麻酱;

桂花;

豆腐;

冬菇;

木耳;

萝卜干”商品上。

老奶奶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第12068521号“何記老奶奶HEJILAONAINAI”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商品上。

老奶奶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第13792437号“怪奶奶”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

干食用菌;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坚果;

牛奶制品;

肉;

食用油脂;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鱼制食品;

腌制蔬菜”商品上。

咸亨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获奖证明;

2.股票挂牌上市证明;

3.商标查询清单;

4.销售区域清单、部分发票及商品包装瓶贴;

5.诉争商标品牌产品在网站上的相关信息。

老奶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关于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报道;

3.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4.《中国工商报》关于重点保护“老奶奶”商标合法权益宣传活动的邀请函;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6.老奶奶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及其他行业相关证书;

7.商标注册证;

8.经销协议及发票。

咸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该商标于2001年由案外人提出申请,2003年获准注册,咸亨公司于2010年从案外人处受让该商标;

2.老奶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老奶奶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商标查询信息作为补充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72951号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腌小黄瓜、酱菜、腐乳、花生酱、芝麻酱、桂花、冬菇、木耳、萝卜干”商品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豆腐”商品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在“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咸亨公司诉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事实与理由:虽咸亨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腌小黄瓜、酱菜、腐乳、花生酱、芝麻酱、桂花、冬菇、木耳、萝卜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但诉争商标是咸亨公司在先的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其形成的商誉可以延及于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在“腌小黄瓜、酱菜、腐乳、花生酱、芝麻酱、桂花、冬菇、木耳、萝卜干”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咸亨公司已通过使用与诉争商标形成对应关系,亦不能当然认为诉争商标是咸亨公司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老奶奶公司述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咸亨公司的在先商标商誉可以延续到诉争商标上,故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腌小黄瓜、酱菜、腐乳、花生酱、芝麻酱、桂花、冬菇、木耳、萝卜干”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咸亨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的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其形成的商誉可以延及于诉争商标。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先的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使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该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这种情况下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才有可能会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咸亨公司主张其于1995年开始使用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咸亨公司提交的获奖方面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咸亨公司受让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前,并且奖项涉及的是“咸亨”商标或其他商标,与“老奶奶”商标无关。

咸亨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老奶奶”系与“咸亨”一起使用,咸亨公司提交的图片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老奶奶”亦系与“咸亨”一起使用,且“咸亨”明显标注了注册商标标示“R”。

咸亨公司的上述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

综合在案证据,咸亨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第1946076号“老奶奶”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该商标联系在一起,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咸亨公司的诉请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咸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亨公司负担。

咸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诉裁定未对诉争商标是否是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进行审查,存在漏审。

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延续性注册,存在程序错误;

2.商标审查的依据及标准不一致;

3.咸亨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老奶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期间,咸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状,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诉争商标是否是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进行审查,存在漏审;

2.若干包装贴标及外观专利证书、采购发票、销售发票等,用以证明咸亨公司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老奶奶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均无异议,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咸亨公司称其已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无效宣告的裁定书,但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二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咸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咸亨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旨在证明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所不同,且咸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进而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裁定中虽未列明咸亨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但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除“豆腐”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咸亨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且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

因此,咸亨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咸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咸亨公司负担。

咸亨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88695号《关于第12068521号“何記老奶奶HEJILAONAI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引证商标一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仅在“加工过的坚果;

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16162号《关于第13792437号“怪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将引证商标二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仅在“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一、二维持注册的商品“牛奶制品”为2907分类;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坚果”为2911分类;

诉争商标保护类别为2904、2905、2912、2913。

引证商标一、二在与诉争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均已被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在咸亨公司已提交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的情况下,仍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不能查询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公告为由,作出二审判决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88695号《关于第12068521号“何記老奶奶HEJILAONAI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引证商标一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加工过的坚果;

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2019年9月27日,第166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引证商标一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16162号《关于第13792437号“怪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引证商标二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腌小黄瓜、酱菜、腐乳、花生酱、芝麻酱、桂花、冬菇、木耳、萝卜干”商品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豆腐”商品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相同的理由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上述裁判均以引证商标一、二的合法有效为事实前提。

在引证商标一、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在“加工过的坚果;

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在“肉;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果肉;

腌制蔬菜;

蛋;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在“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仅在“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有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仅在上述商品上对诉争商标构成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维持有效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坚果”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小黄瓜;

酱菜;

腐乳;

桂花;

豆腐;

冬菇;

木耳;

萝卜干”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有效;

与“花生酱;

芝麻酱”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花生酱;

芝麻酱”商品上应予无效。

鉴于一审、二审判决均以引证商标一、二合法有效为事实前提,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在部分商品上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即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注册的合法性已不存在,本案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部分消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03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0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2951号《关于第15799386号“老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799386号“老奶奶”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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