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联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超出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程序违法。
华剑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主张的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诉讼主张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审理了被诉决定中不存在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超出了法院的审理权限。
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证据,都是对证据组合方式的改变。
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也属于程序违法。
(二)退一步而言,即便针对证据1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采取利用上方空间的技术构思实现弹簧压缩输送平稳的效果,其弹簧输送机构20和弹簧压缩输送机构30上下位置关系决定了:在下方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夹牢弹簧之前,弹簧仍然由上方的弹簧输送机构带动,结构较为简单,且增强了弹簧输送部件和弹簧压缩输送部件的配合和衔接程度,提升了弹簧转送和压缩的稳定性,既减少占地面积,又达到结构紧凑、生产流畅的目的。
证据1中,弹簧卷绕装置1将钢丝卷制切成一个个弹簧,将弹簧输送至输送轮13中,输送轮13带动弹簧旋转270度后,将弹簧输送至输送装置9中,输送装置9带动弹簧水平移动进行压缩输送。
由此可知,证据1采用横向分布,水平排开的方式,特点是占地面积大,而上方空间闲置。
证据6将单个圆形导簧轮改为环形跑道状链条机构输送袋装弹簧。
由于证据1是横向分布,水平排开的方式,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将证据6的环形跑道状链条机构应用到证据1中替换输送轮13,也只会采取横向分布,水平排开的方式,放在输送装置9的右侧,仅由输送装置9对弹簧进行压缩输送,保持占地面积大的特点。
另外,证据6的环形跑道状链条机构仅仅带动袋装弹簧串移动,与弹簧的压缩输送没有关联,更没有两个机构协同配合实现平稳压缩输送的作用,证据1与证据6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本专利所述的结构简化是通过机构部件合理布置,将原来两个工序合并为一个工序,并非体积占用空间变化。
证据6将原来的单个圆形导簧轮设置为环形跑道状链条机构,使占用上下空间变为占用横向空间,与本专利简化结构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关联。
其次,证据1输送轮13设置在输送皮带19的后侧入口位置,不在输送皮带19的上方,证据1卷簧机位于V形皮带上方的设置与技术比对没有关联,卷簧机只是将钢丝卷成弹簧,与弹簧的输送没有关系,卷簧机在上方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在V形皮带上方设置弹簧输送机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在一、二审法院中坚持认为,证据1和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已经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技术特征。
一、二审法院均针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程序合法。
(二)证据1输送轮13是一个圆盘形的机构,所以位于两皮带的一侧,而不是上方,将输送轮13的边缘与V形皮带对准后,弹簧才能顺利进入皮带进行输送。
证据6记载了一种袋装弹簧的自动导簧装置,其工作原理是运用磁体的吸附力对弹簧进行输送,与本专利弹簧输送机构的结构、原理和功能完全一致。
根据证据6背景技术的记载,其给出了与证据1结合的明确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1的输送轮13替换为证据6的弹簧输送机构。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选择将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挡板的上方。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联柔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需要分别专门设计送簧机构和压簧机构,造成整体结构设计复杂的问题,提出将弹簧的压缩和输送整合在一起,以简化结构,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体现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证据6公开的弹簧输送机构用于对已经成条带状的袋装弹簧进行引导输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减少占用空间,而非简化结构。
而且,证据1输送轮13设置在传输装置9的侧面,主要作用是承接卷簧机1绕制完成的弹簧并将其压缩到设定的高度,即输送轮13实质上用于压缩弹簧,与证据6弹簧输送机构的作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6的弹簧输送机构替代证据1的输送轮13。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联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结合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是否足以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焦点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华剑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并据此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更为简单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
华剑公司主张证据6和公知常识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6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6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毫不相关,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知识,也难以想到将证据6中具有磁性吸附的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以实现简化结构的目的。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针对被诉决定的认定,华剑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及公知常识能够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可见,华剑公司没有结合证据2系针对被诉决定具体评述作出的合理调整,相对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减少了证据的使用,没有超出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没有损害联柔公司的权利。
另外,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理,本案如果减少证据能够得出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错误的结论,则在未减少证据的情形下也能得出这一结论。
因此,联柔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来传输床垫和家具内置弹簧的装置。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本专利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弹簧输送机构占用的空间、简化整体结构。
证据6公开了一种独立袋装弹簧机的自动导簧装置,即一种利用磁性吸附的弹簧输送机构。
根据证据6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弹簧输送机构占用的空间。
无论是本专利还是证据6,所谓减小占用空间,简化整体结构均包含调整空间布置以充分利用空间的含义,联柔公司关于证据6的弹簧输送机构将占用上下空间变为占用横向空间,与本专利简化结构的技术效果没有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中卷簧机位于V形皮带的上方,而弹簧输送机构的作用是承接卷簧机加工出来的弹簧并将其输送到V形皮带上。
同时,从证据1弹簧输送的路径来看,其系从较高处输往较低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输送轮13替换为证据6的弹簧输送机构,并将其设置在两挡板之间、V形皮带的上方,从而达到减小弹簧输送机构占用空间、简化整体结构的效果。
根据证据1的记载,弹簧3进入输送轮13圆周上的接收器11后的压缩由推进装置25进行。
证据1公开了输送轮13输送弹簧3至输送皮带19之间,输送皮带19的两皮带面19’一端间距较大,另一端间距较小,弹簧3平移时随两皮带面19’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的技术内容,故输送轮13所起输送弹簧的作用与证据6弹簧输送机构的作用并无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证据1输送轮13实质上用于压缩弹簧,与证据6的弹簧输送机构作用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联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