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4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刚,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乐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原辅料交易中心和道国际二期B1街027-1。
法定代表人:李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保定乐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刚、被告乐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张城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铠甲勇士”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和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标(第18类):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伞(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铠甲勇士-炎龙侠”形象由原告设计创作,经广东省版权局备案,原告享有著作权。
原告自成立以来拥有广泛知名度并荣获了诸多荣誉。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销售使用了“铠甲勇士”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和第9350926号商标“铠甲勇士”的侵权产品。
2019年5月9日,石家庄海关依法扣留了被告涉案侵权货物,并以石关知字﹝2019﹞3-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被诉侵权产品共有“铠甲勇士”拉杆箱17个,目标出口越南胡志明市。
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杆箱,正面上部使用了“铠甲勇士”的字体图案。
经对比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复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封面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系行李箱,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拉杆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请求赔偿金额为30万元。
被告乐桥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该注册商标为共有商标,原告作为共有商标的共有权人,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有权人为本案共同原告;
2.原告作为商标共有权人,仅有权就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提起诉讼;
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在保定海关出口的拉杆箱是接受保定宝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喆公司)的委托进行出口,在本案中只是作为出口商,并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和销售,不构成侵权;
4.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所委托出口拉杆箱涉及本案的仅有17个拉杆箱,且全部被海关予以扣留,被告接受委托出口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原告作为共有商标权人,仅能就其所享有份额提起诉讼,无权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奥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粤广南粤第23656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819)、周秉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周秉毅的身份证明、石关知字[2019]3-4号处理结果通知书、石关知字[2019]3-4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原告所获荣誉,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第9350923号商标注册证,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扣押行李箱的照片,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乐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关知字﹝2019﹞1号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宝喆公司的网上查询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乐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乐桥公司的员工武斌与宝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佳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屏,因被告不能证明微信通话的对方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秉毅系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共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钱包;
学生用书包;
书包;
背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履行用具(皮件);
伞(截止),有效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20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成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商标共有人周秉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针对侵犯“铠甲勇士”所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08年3月2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秉毅以作品《人物形象-炎龙侠》著作权人身份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0311。
2015年7月22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作品《人物-铠甲勇士炎龙侠2D》著作权人身份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5819”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9年5月9日,石家庄海关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扣留了被告出口越南胡志明市“铠甲勇士”拉杆箱17个,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了石关知字﹝2019﹞1号石家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的部分拉杆箱上使用的商标……与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铠甲勇士’构成近似,……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440元。
”。
被告已经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共有人,且获得了共有人周秉毅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拉杆箱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该行为有石家庄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亦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炎龙侠”形象,且石家庄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认定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系受宝喆公司委托出口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乐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乐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1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保定乐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