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开元区土房子茶餐厅。
经营场所: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长安路与兴林路交叉口。
经营者:郭美汝,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289号锦城苑A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开元区土房子茶餐厅(以下简称土房子茶餐厅)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老房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土房子茶餐厅申请再审称,(一)土房子茶餐厅不构成商标侵权。
1.土房子茶餐厅将“老房子”用于餐饮行业,其含义是房屋古老、有年代感,属于对服务场所特点的描述,用于说明餐厅的风格,并非商标性使用。
2.土房子茶餐厅的顾客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知道成都老房子公司及其注册的涉案商标,更不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3.土房子茶餐厅与成都老房子公司的菜系、装修、规模、档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存在关联。
4.土房子茶餐厅在使用“老房子”字号前,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
(二)二审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1.本案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四川省具有知名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进行推广及获得较高知名度。
并且,土房子茶餐厅开始使用“老房子”的时间为2014年,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土房子茶餐厅不存在恶意使用商标的情形。
2.涉案商标宣传推广的部分证据无从查证,或与涉案商标无关,不应予以采信。
3.土房子茶餐厅提交了《财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费用明细》,用于证明并没有通过使用涉案商标获利。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土房子茶餐厅不构成商标侵权,或对侵权损失进行合理酌情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的字号名称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为林州市开元区土房子茶餐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房子茶餐厅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一)土房子茶餐厅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成都老房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土房子茶餐厅未经许可、授权,通过其名片、餐巾纸盒、火柴盒、店招、门头、店内墙壁、订餐广告、招牌广告、菜谱、美团、大众点评网等,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房子”、“老房子及图”等标识,并将其字号中的“老房子”突出使用,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土房子茶餐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土房子茶餐厅与成都老房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土房子茶餐厅侵犯了成都老房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土房子茶餐厅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成都老房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土房子茶餐厅的违法所得,本案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土房子茶餐厅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都老房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土房子茶餐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土房子茶餐厅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开元区土房子茶餐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