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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8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18673447。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2507-2513群组):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

宗教服装;

浴帽;

睡眠用眼罩;

服装;

婴儿全套衣;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带(衣服);

婚纱。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丁长路。

2.申请号:10859986。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3日。

4.专用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5群组):服装;

衬衣;

上衣;

工作服;

工装裤;

成品衣;

衬衫;

短袖衬衫;

套服;

亚麻布服装。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廖兴荣。

2.申请号:9041536。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13群组):婚纱。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MICHELEINZERILLOSRL。

2.申请号:G116502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6日。

4.专用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7-2510;2512群组):有檐帽;

海滩装;

腰带;

手套;

夹克衫;

运动衫;

针织服装;

外套;

裤子;

衬衫;

短袜;

套服;

长裤;

鞋类;

鞋子。

五、引证商标五 l.申请人: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181184。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2-2503;2511群组):婴儿全套衣;

游泳裤;

围巾。

(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6691号关于第186734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七)其他事实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已无效,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8年12月6日,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4月6日,第16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1月6日,第163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五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本案诉争商标指定的2501群组“服装”、2502群组“婴儿全套衣”、2503群组“滑水防潮服”、2504群组“防水服”、2505群组“化妆舞会用服装”、2507群组“鞋(脚上的穿着物)"、2508群组“帽”、2509群组“袜”、2510群组“手套(服装)”、2511群组“围巾”、2512群组“服装带(衣服)”、2513群组“婚纱”等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第162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4月6日,第16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1月6日,第163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五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二到五作为有效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到五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已经不复存在。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4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5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46691号关于第186734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8673447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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