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90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经营场所怀远县魏庄镇魏庄街。
经营者:胡海同,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以下简称物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物美百货店经营者胡海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物美平价超市”的、面积约为40平米的超市,该店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物美百货店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没卖过涉案卫生巾。
经审理查明: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护垫、卫生湿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恒安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就商标维护特别授权给恒安公司,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8年6月12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西侧物美平价超市(证照名称: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某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恒安公司出具书面鉴定证明,载明“2018年6月13日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西侧物美平价超市购买的,货号为:QSC6210,规格为:少女系列纯棉表层透气日用超薄275mm10片装的卫生巾产品,经鉴定:上述卫生巾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司或其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物美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经营场所为怀远县魏庄镇魏庄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电料、零售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为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真品七度空间卫生巾外观背面“七度空间”标识清楚,线条清晰,涉案产品外观背面“七度空间”标识模糊不清,没有线条。
上述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方式,授权本案原告恒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原告恒安公司就侵犯“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沪长证经字第3026号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因被告物美百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涉案卫生巾外包装上使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在产品外观上明显差别,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定证明进行佐证,因此,涉案卫生巾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物美百货店销售涉案卫生巾,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证明,不能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物美百货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6000元。
恒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怀远县魏庄物美百货店负担10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孔筠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