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73号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民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镇,系江民礼的儿子。
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俪公司)与被告江民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被告江民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珈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民礼立即停止侵犯珈俪公司第3254895号“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江民礼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江民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品牌服装管理企业。
旗下拥有“LULUALWAYS我爱露露”、“SMILELULUALWAYS”等女装品牌。
珈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于200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至珈俪公司名下,即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珈俪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商标,于201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裤子;
衬衫;
裙裤;
羽绒服装;
裙子;
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子;
披巾。
2019年珈俪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淘宝平台上,江民礼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仿冒珈俪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珈俪公司于2019年9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江民礼的行为侵犯珈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珈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江民礼辩称:对这个事情不了解,因为我父亲是文盲,我父亲是在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这个店不是我父亲在开,我父亲的身份证之前掉了一次,之后没有报警或挂失,是否有他人借用就不清楚了。
珈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254895号商标证书、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第20963218号商标证书。
证明珈俪公司是第3254895号、20963218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24704、24712号公证书。
证明江民礼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的NO.40522451、4052245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珈俪公司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珈俪公司正品服饰销售截图(LuLualways官方店)。
证明珈俪公司正品服饰销售单价为1988元,商业价值较大。
第五组证据:原告微信公众号推送截图。
证明珈俪公司涉案权利发表时间,并具有一定名气。
江民礼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字母拼写与原告商标字母接写不一致,二者表达的意见也不同。
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未附有公证机构资质证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无法确定公证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公证认定的侵权事实发生在9月,该时段已入秋,该商品是夏款,处于销售收尾期,成交量近乎于零。
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未有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存在同一支出重复主张费用的情形。
第四、五组证据系珈俪公司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庭的举证期限。
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江民礼所销售的商品是300多元的售价,消费者不可能把江民礼销售的商品当做珈俪公司的正品商品的认定,江民礼的销售行为实际上不会给珈俪公司造成销售方面的影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珈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系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2014年3月25日第325489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9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至珈俪公司名下。
珈俪公司系第20963218号“我爱露露”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裤子;
衬衫;
裙裤;
羽绒服装;
裙子;
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子;
披巾,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6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其“淘宝网”账号,进入“爱露露衣柜”店铺,付款购买商品名“我爱露露2019夏季新款甜美收腰镂空碎花蛋糕裙LKB590F”连衣裙1件,价款368元,并查看商家主体、宝贝详请、累计评论、订单详情等相关信息,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2019年9月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人员派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运单号为“4300827041580”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拆包之前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快递。
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
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10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进行线上保全,登陆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显示,编号为553931143528142489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我爱露露2019夏季新款甜美收腰镂空碎花蛋糕裙LKB590F”,单价368元,数量1,卖家为“tb85145191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0827041580”。
2019年9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4704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4712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珈俪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有lulualways,第二个吊牌也标有lulualways及我爱露露,反面品牌名称写有我爱露露,且总经销显示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及地址,在其吊牌绳上胶标和水洗标上标有lulualways,在其裙摆内部水洗标也标有lulualways及我爱露露,裙身上也标有LULUQUEENLIFE。
珈俪公司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江民礼对公证实物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依据珈俪公司提交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tb851451911真实姓名:江民礼,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3604281963××××××××。
本院认为,珈俪公司是第3254895号注册商标“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注册商标“我爱露露”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民礼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主、副吊牌、吊牌绳、水洗标上均有“LuLualways”标识,裙摆内部水洗标上还有“我爱露露”标识,总经销显示为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及地址。
珈俪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珈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民礼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珈俪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江民礼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民礼辩称其身份证丢失,是否有他人借用不知情,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珈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江民礼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民礼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珈俪公司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十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江民礼赔偿珈俪公司损失3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民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第3254895号注册商标“LULUALWAYS”、第20963218号注册商标“我爱露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江民礼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