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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3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证明部分引证商标已因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驳回申请,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

1.引证商标一即第4922989号商标因与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另案中被宣告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的核准注册无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即第3541267号商标权利人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丁伟刚,其授权许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二,而且丁伟刚在申请再审期间出具了《商标共存使用声明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损害,不违反商标注册基本制度,且诉争商标本身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区别特征。

3.(2017)最高法行申37号行政裁定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三即第4356344号商标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先的第1558842号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在视觉上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

诉争商标与第1558842号商标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依法应当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系对其自身在先第1558842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补充注册申请,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同时也违背审查一致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引证商标四即第13320929号商标目前仍处于驳回复审待审程序中,而引证商标四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其与第1558842号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梦娜丽莎洁具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澡盆;

坐浴浴盆;

坐便器;

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灯;

水龙头;

坐便器;

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蒸汽发生设备;

水加热器(仪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陶瓷制抽水马桶;陶瓷制坐便器;

陶瓷制浴盆”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字母组合“Monalisa”,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以(2017)最高法行申37号行政裁定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三即第4356344号商标与第155884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并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第1558842号商标的延续注册。

本院认为,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坐便器;

马桶座圈;

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2017)最高法行申37号行政裁定的相关认定并不能推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在先注册的第1558842号商标的商誉也不会当然延续至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的诉争商标上。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一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但引证商标一、四目前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丁伟刚出具了《商标共存使用声明书》,但仍然需要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即便考虑丁伟刚系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仍然存在权利障碍即引证商标一、三、四,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应当驳回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本案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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