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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宇、周钰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71号
案件名称高振宇、周钰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振宇;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宇,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钰婷,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珊珊,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D座南6楼。

负责人:栾树立,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俊,五星国泰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五星国泰所律师。

上诉人高振宇因与被上诉人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五星国泰所)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周钰婷、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妙娟、叶海伟,黄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润红,五星国泰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号20131013××××.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所需费用由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承担;

2.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赔偿高振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高振宇移交专利权证书原件;

4.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考虑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在本案中参与专利转让行为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高价值专利,上述三人称其涉案专利转至其名下并不知情,不合常理。

且案外人以周钰婷的名义为涉案专利缴纳变更的各类费用,说明至少周钰婷知晓变更事项。

上述三人侵犯高振宇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专利申请流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将专利证书寄送至专利代理机构,即五星国泰所。

此种情况下,不应由高振宇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五星国泰所举证证明其不持有证书原件。

(三)本案判赔金额过低,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自2015年起至今侵权已达四年之久;

同类型产品市场价值高,单台机器售价为2.5万至8.8万元不等;

涉案侵权行为导致高振宇丧失依靠专利抢占市场的先机以及获得政府补助的机会;

侵权人过错明显、代理行业混乱等因素。

周钰婷、王丽娜辩称:(一)国知局对原审法院的复函等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费用不是周钰婷缴纳的,是案外人缴纳的;

(二)复函证实所有的申请变更文件及证书均是发送到杭州或者浙江,没有发送到广州,申请书上的地址是周钰婷的身份证地址,而非高振宇所说的流动人员地址;

(三)高振宇没有证据证明周钰婷、王丽娜对专利转让一事是知情的。

黄珊珊辩称:司法鉴定证实涉案专利转让上的文件签名不是黄珊珊本人签名,黄珊珊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

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

五星国泰所辩称:(一)国知局的文书是对转让人和受让人的,高振宇第一时间收到了涉案专利通知书,高振宇认为我方在代理过程中存在主观错误是错误的;

(二)我方多次提出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但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

(三)不缴纳专利费用有可能导致涉案专利无效;

(四)本案不涉及实质专利技术方案,不涉及侵害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振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高振宇起诉请求:1.确定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于201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关于专利号20131013××××.3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无效;

2.确认20131013××××.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为高振宇;

3.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号20131013××××.3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所需费用由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负担;

4.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高振宇移交现持有的专利证书原件;

5.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赔偿高振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6.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振宇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显示:申请号20131013××××.3,申请日2013年4月22日,申请人高振宇,发明人高振宇,发明名称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申请公布日2013年10月16日。

该发明专利申请还载有“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内容。

2013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案外人赖颖宏发送《专利受理通知书》,将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确定的专利申请号、申请日、申请人和发明创造名称等通知申请人原告高振宇。

2016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证明该证明之附件与该局专利申请文档中的存档文件一致。

该证明的附件为专利号20131013××××.3申请文档中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和《手续合格通知书》。

高振宇在诉讼中提交上述文档的电子打印件。

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的主要内容: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高振宇、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31013××××.3、发明创造名称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的发明人和申请人高振宇均变更为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显示有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的身份证号码及三人的地址,且三人的地址均为广州市海珠区云顶街27号2801房。

该著录事项变更由五星国泰所代理,第一代理人为王磊。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的“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盖章”处显示有五星国泰所的名称及2015年7月7日的日期。

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内容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3份文件。

《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转让方高振宇的专利名称为滚丝机自动送给机、专利号为20131013××××.3的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

依受让方要求,专利权变更为:第一专利权人周钰婷、第二专利权人黄珊珊、第三专利权人王丽娜。

在转让方处有“高振宇”签名,在受让方处有“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签名。

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7日。

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根据专利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五星国泰所代为办理名称为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的发明创造(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31013××××.3)以及在专利有效期限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并注明专利代理机构接收上述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王磊。

2015年7月7日,“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委托人五星国泰所专利代理业务专用章。

上述《证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其主要内容:专利名称为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申请号20131013××××.3、申请日为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为高振宇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由于对此专利的实质性贡献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原申请文件中的发明人同意将发明人更改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特此证明。

在原申请人和原发明人处有“高振宇”签名,在发明人处有“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签名。

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7日。

上述《手续合格通知书》于2017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五星国泰所王磊发送,该通知书主要内容:申请号或专利号20131013××××.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发明创造名称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的专利申请或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现将变更的内容通知如下:变更项目:申请人,变更前申请人高振宇,变更后第一申请人周钰婷、第二申请人黄珊珊、第三申请人王丽娜;

变更项目:发明人,变更前第一发明人高振宇,变更后第一发明人周钰婷,共同发明人黄珊珊、王丽娜;

变更项目:联系人变更:变更前联系人姓名赖颖宏,变更后,无;

变更项目:代理机构变更,变更前:无,变更后代理机构名称五星国泰所第一代理人姓名王磊。

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振宇的联系人赖颖宏发送申请人或权利人高振宇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应当于2015年9月16日前缴纳专利登记费、第3年度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等费用,并注明申请人按期缴纳上述费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上述费用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费用可以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发明专利》证书显示:发明名称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申请号20131013××××.3,申请日2013年4月22日,专利权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发明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专利代理机构五星国泰所,代理人王磊,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12日。

该《发明专利》证书所载“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与申请人为高振宇的《发明专利申请》所载“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在诉讼中,高振宇与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均否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发明专利文档中《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所含的《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文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分别申请对上述《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三个电子扫描打印件中各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三个电子扫描打印件中“高振宇”、“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9年6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广绿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0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为:1.涉案《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这三个扫描件中高振宇签名与委托人所提供的高振宇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2.涉案《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这三个扫描件中周钰婷签名与委托人所提供的周钰婷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3.涉案《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这三个扫描件中黄珊珊签名与委托人所提供的黄珊珊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2.涉案《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这三个扫描件中王丽娜签名与委托人所提供的王丽娜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高振宇与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分别预交鉴定费4275元。

原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协助调查涉案专利申请时的全部原始资料、涉案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让资料、相关缴费信息和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各种通知书的接收人信息等相关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7日向我院发送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该《复函》附有《发明专利请求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和《缴费信息列表》等四份材料。

该复函主要内容:1.赖颖宏为高振宇的联系人。

2.在发生申请人/专利人变更前即2015年7月1日之前(含当天),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提交和相关通知书的接收均通过名称为“高振宇”、用户代码为“××××”的电子用户进行。

3.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系2015年7月7日通过名称为“五星国泰所”、用户代码为“××”的电子用户提交。

4.针对前述变更请求,该局分别向“五星国泰所”和“高振宇”的电子用户发送手续合格通知书。

5.该局对专利缴费汇款人、经办人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

根据记载,2015年7月8日变更的缴费人为“绍兴上虞宏晟技术转让服务有限公司”,该局通过挂号信将缴费收据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创美•华彩国际8幢2018室”,该地址与2015年7月14日“周钰婷”的缴费的收据邮寄地址相同。

附件1《发明专利请求书》的主要内容:发明人高振宇,申请号20131013××××.3,申请日2013年4月22日,用户代码“××××”,联系人:赖颖宏,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牡丹苑1座3A。

附件2《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含《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证明》),该附件2与高振宇提交的证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一致。

附件3《手续合格通知书》为两份内容相同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且与高振宇提交的证据《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内容一致,但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向赖颖宏和五星国泰所王磊发送上述《手续合格通知书》。

其中赖颖宏的发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宝洲路南丰新城牡丹苑1座3A,发文序号201507130041××××;

五星国泰所王磊的发送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D座南6楼,发文序号201507130041××××。

附件4《缴费信息列表》显示:高振宇的联系人赖颖宏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13日通过邮局汇款方式缴纳两笔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该两笔缴费的收据抬头和汇款人或经办人均为赖颖宏。

案外人韩敏杰于2015年7月14日以周钰婷的名义通过网上缴费方式缴纳印花税、发明专利登记印刷费、发明专利第3年年费等3笔费用。

赖颖宏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发明专利第4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于2017年5月22日赖颖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发明专利第5年年费,且上述三笔缴费的收据抬头和汇款人或经办人均为赖颖宏。

五星国泰所于2018年12月7日和2019年5月28日通过现金缴费方式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发明专利第6年年费、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发明专利第7年年费及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

五星国泰所缴纳上述两次费用后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称,涉案专利如果不缴纳年费面临失效的风险,因此代高振宇缴纳。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振宇发送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发明专利初步审查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退款审查通知书等文件的收件人均为赖颖宏,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振宇发送的退款审查通知书收件人是高振宇,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振宇发送两份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收件人是赖颖宏,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高振宇发送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收件人亦是赖颖宏。

在庭审中,高振宇确认赖颖宏是其委托代为办理申请专利事项的受托人。

另,高振宇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振宇主张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于2015年7月7日伪造其签名变更其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造成其损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的相关文件是否伪造以及如系伪造相关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的相关文件是否系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发明、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

在本案中,2013年4月22日,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其作为发明人申请发明名称为“滚丝机自动送给机”、申请号20131013××××.3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公布。

因此,高振宇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和发明人应当享有该发明专利相应的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发明专利》证书显示,上述发明专利已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但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已变更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而该《发明专利》证书所载“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与申请人为高振宇的《发明专利申请》所载“摘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专利代理机构为五星国泰所,代理人为该律师所事务所的王磊。

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申请文档中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等文件显示,涉案专利的原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高振宇已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

而原专利权人高振宇与现专利权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均否认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所含的《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文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经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所含《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上“高振宇”、“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的签名均不是高振宇与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的本人签名。

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7月7日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行为系高振宇知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涉案专利申请被人伪造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高振宇请求确认2015年7月7日“高振宇”与“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签署的关于专利号为20131013××××.3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无效,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振宇的涉案专利申请权被人转让,该专利依法应当授权给高振宇,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应为高振宇,高振宇提出确认其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应对相关文件伪造行为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涉案专利申请文档中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所含《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本人签名;

高振宇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参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行为;

而2015年7月14日以周钰婷名义缴纳的印花税、发明专利登记印刷费和发明专利第3年年费是案外人韩敏杰以周钰婷的名义在网上缴纳,不能认定该费用由周钰婷本人缴纳,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周钰婷知晓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的事实。

因此,高振宇主张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损害其专利申请权,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对高振宇要求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星国泰所作为专业的专利代理人,在代理办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过程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转让方“高振宇”和权利受让方“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的身份材料和签名均没有进行基本的审核,就代理办理了相关专利申请权转让事项,对高振宇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星国泰所应当协助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并承担所需要的全部费用。

关于高振宇请求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其移交现持有的专利证书原件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不确认其现持有涉案专利证书原件,高振宇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原件由谁持有,因此,请求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向其移交现持有的专利证书原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五星国泰所应当赔偿高振宇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

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高振宇对其涉案专利申请权被转让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五星国泰所的责任。

首先,高振宇应当承担案外人赖颖宏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高振宇在庭审中确认赖颖宏是其委托代理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项的受托人,赖颖宏也是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项的指定联系人。

赖颖宏以高振宇的名义,使用高振宇的电子用户代码“××××”代理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文件、代理缴纳相关费用和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送的通知或文件等。

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18日向高振宇发送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初步审查通知书、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通知书等文件,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20日向高振宇发送两份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015年7月1日向高振宇发送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向高振宇发送《手续合格通知书》,高振宇接收上述通知或文件的接收人均是赖颖宏;

赖颖宏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13日以高振宇名义缴纳两笔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很显然,赖颖宏是高振宇代理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事项的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因此,赖颖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涉案专利申请相关手续或者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送达的相关通知或文件,应当视为高振宇亦知晓,且高振宇应当承担赖颖宏所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

其次,高振宇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专利申请权被转让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

第一,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赖颖宏送达了涉案专利《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高振宇应当在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登记手续,但是,没有证据显示高振宇在2015年7月1日收到《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后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登记手续。

第二,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手续于2015年7月7日完成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赖颖宏发送了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

因此,应当视为高振宇于2015年7月16日即知道涉案专利申请权被转让的事实,但高振宇在2015年7月16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后,至2015年8月12日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高振宇没有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导致涉案专利转让发生,其对涉案专利被转让的损害后果有过错。

第三,自2015年8月12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高振宇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诉,也没有采取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因此,高振宇对其涉案专利被转让的损害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高振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后,赖颖宏代理高振宇以其银行账号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26日缴纳涉案发明专利第4年年费及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于2017年5月22日缴纳发明专利第5年年费。

高振宇明确其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对于被告五星国泰所应当赔偿高振宇经济损失,除了考虑高振宇对其涉案专利被转让的损害有过错外,原审法院还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五星国泰所侵犯高振宇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后对其专利申请享有的权利,即专利申请权。

涉案专利的申请权于2015年7月7日被转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高振宇送达了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

五星国泰所仅侵犯了高振宇的涉案专利申请权。

2.高振宇提交的同类型机械专利产品是同类机械产品的售价,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3.高振宇没有举证涉案专利技术已投入实际使用,也没有举证现专利权利人或第三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以及五星国泰所通过本案侵权行为获取额外的利益。

4.五星国泰所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情五星国泰所赔偿高振宇50000元。

另,关于五星国泰所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邱佳峰、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泮丁宁、浙江宏晟技术转让服务有限公司和段仲达为本案原审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高振宇仅起诉请求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和五星国泰所承担民事责任,其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申请文档《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文件上只有原权利人“高振宇”与现权利人“周钰婷”、“黄珊珊”和“王丽娜”的签名以及代理机构五星国泰所的盖章,没有第三人参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另一方面,五星国泰所为申请追加被告而提交的证据存在专利转让主体不明确、专利转让过程不完整、专利转让证据真实性存疑等缺陷。

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其追加被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高振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为20131013××××.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档《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和《证明》无效。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31013××××.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和发明人为高振宇。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星国泰所应协助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号为20131013××××.3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并承担变更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

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星国泰所赔偿高振宇50000元。

五、驳回高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高振宇负担13100元,五星国泰所负担690元,司法鉴定费17100元,由五星国泰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五星国泰所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应案外人段仲达要求邮寄涉案专利证书的快递面单,拟证明五星国泰所已履行转达专利证书的义务;

证据2.涉案专利发文信息截图,拟证明五星国泰所邮寄证书日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证书的发文日吻合;

证据3.案外人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1)五星国泰所邮寄涉案专利证书的收件人地址为案外人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前的公司注册地址;

(2)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为案外人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4.汇桔网(××)的域名备案信息以及网页截图,拟证明案外人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五星国泰所调查了解到的涉案专利转让交易平台汇桔网的主办单位,进而证明未查清事实,须追加案外人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段仲达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

高振宇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无法辨认快递面单真伪,无法看清发件人的名称、发件时间,面单上没有邮戳,从顺丰官网无法查询到快递单号的信息,无法判断该快递是否寄出,且无法确认该面单对应的快递物件是否为涉案专利证书,寄件人信息中显示的联络人不是五星国泰所;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看出确切邮寄时间,该证据无法证明证书发文日期与快递邮寄日期相对应;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已移交给他人;

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五星国泰所的过错在于未尽合理的义务。

黄珊珊质证认为,证据1寄件人及收件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2的收件人均不是黄珊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但该证据印证黄珊珊没有参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

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

周钰婷、王丽娜的质证意见与黄珊珊的质证意见一致。

由于五星国泰所无法提供证据1在顺丰官网可供查证的快递信息,且底单字迹模糊不清,本院不能据此该份证据为邮寄涉案专利证书的快递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涉案专利发文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是否构成侵权;

(二)专利证书原件是否应予移交;

(三)本案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一、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所含《专利申请转让协议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和《证明》上的受让人“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其本人签名,变更所涉相关费用的缴纳也是案外人韩敏杰以“周钰婷”名义缴纳的。

本案高振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专利申请权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高振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存在损害其专利权权属的侵权行为,对其主张周钰婷、黄珊珊、王丽娜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星国泰所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对于原审判决针对五星国泰所的判项予以确认。

五星国泰所应当协助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号为20131013××××.3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并承担变更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

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亦已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配合高振宇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由于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并未侵权,故高振宇请求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连带承担变更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证书原件是否应予移交 五星国泰所虽然不能提交已经寄出涉案专利证书原件的证据,但是五星国泰所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宏晟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五星国泰所须负责转交官方文件,且根据专利代理实践,五星国泰所既没有保留专利证书原件的必要亦无可能性,故本院认定五星国泰所关于其未保留涉案专利证书原件的陈述是可信的。

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证书原件在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五星国泰所处,高振宇请求移交专利证书原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专利证书原件无法移交,并不影响高振宇依据生效判决将涉案专利权变更至其名下。

三、本案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五星国泰所虽然并不是高振宇的专利代理人,但是其作为长期从事专利代理实践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过程中,疏于核查《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人高振宇签名的真实性,违反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涉案专利申请权违背高振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非法转让致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高振宇对其专利申请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专利申请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是专利申请权人因迟延取得专利权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性质不同于专利权人因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应由专利申请权人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高振宇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迟延取得专利权期间已实施专利技术或为实施专利技术做好准备但由于未取得专利权而遭受损失,其提交的同类型机械专利是同类机械产品的售价,也不能证明因涉案专利申请权被非法转让而造成的损失。

高振宇亦没有举证证明专利证书记载的现行权利人或第三人在高振宇迟延取得专利权期间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而获得市场份额以及相应利益,从而印证高振宇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五星国泰所的过错,酌定其赔偿5万元。

上述酌定赔偿金额,与五星国泰所的过错相当,并且已包含高振宇为追回专利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本案高振宇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涉案专利申请权受到侵害所致损失,其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振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高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71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关 键 词 专利权权属;

专利申请权转让;

过错;

损失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钰婷、王丽娜、黄珊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确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号为20131013××××.3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档《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和《证明》无效;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31013××××.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和发明人为高振宇。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星国泰所应协助高振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号为20131013××××.3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变更为高振宇,并承担变更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星国泰所赔偿高振宇50000元。

五、驳回高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因被非法转让而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专利申请权因被非法转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是专利申请权人因迟延取得专利权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性质不同于专利权人因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应由专利申请权人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专利申请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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