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群,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柳州市集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张卫群因与被上诉人李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李松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松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口审中已经删除了权利要求1、2、4、5,只保留了权利要求3,其原审主张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
2.原审判决未根据张卫群的申请追加伍献先,属程序违法。
张卫群在原审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追加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或依申请追加。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无效程序口审中李松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1、2、4、5,只保留了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和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以新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李松起诉请求判令张卫群: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李松专利号为ZL20172045250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李松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李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松于201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动叠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452507.X。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李松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叠板机,其特征在于:在机架设置有转动的分板器滚筒,所述分板器滚筒的外圆周有多个弧形的分板器,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板材卡槽A,所述分板器滚筒的转动方向与板材送入板材卡槽A的方向相符合;
在分板器滚筒上端设置有传送带,所述传送带用于将板材送入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的板材卡槽A内;
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固定有伸到板材卡槽A根部的挡板器,所述挡板器将运动到与挡板器接触的板材推出板材卡槽A,使得板材落入机架下面。
李松对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自动叠板机;
2.在机架设置有转动的分板器滚筒;
3.所述分板器滚筒的外圆周有多个弧形的分板器;
4.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板材卡槽A;
5.所述分板器滚筒的转动方向与板材送入板材卡槽A的方向相符合;
6.在分板器滚筒上端设置有传送带;
7.所述传送带用于将板材送入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的板材卡槽A内;
8.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固定有伸到板材卡槽A根部的挡板器;
9.所述挡板器将运动到与挡板器接触的板材推出板材卡槽A,使得板材落入机架下面。
原审经比对,李松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张卫群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上述技术特征1-7,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技术特征8、9不同。
其不同之处在于:1.就第8个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器在滚筒上,不在卡槽根部;
2.就第9个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板器只是用于挡住板材不使其往后掉,不具有推出板材功能。
2018年7月30日,原审法院根据李松申请,依法到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新塘开发区进行证据保全。
经清点,现场有4台被诉侵权产品“叠板机”成品、5台半成品。
张卫群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叠板机”系其制造。
原审庭审中,张卫群自认制造了17-18台“叠板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松系名称为“自动叠板机”,专利号为ZL201720452507.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张卫群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张卫群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7,但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8和9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如下:关于技术特征8“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固定有伸到板材卡槽A根部的挡板器”,其中强调的是挡板器的长度要延伸至板材卡槽A根部,而非张卫群所称的挡板器位置是固定在卡槽A根部。
从现场勘验及照片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亦固定有挡板器,且挡板器延伸至板材卡槽A根部,故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相同的技术。
关于技术特征9“所述挡板器将运动到与挡板器接触的板材推出板材卡槽A”,原审法院认为,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可知,其中的“推出”并不是挡板器对静止的板材施以外力使其滑出板材卡槽A,而是运动中的板材接触到固定的挡板器而被推出卡槽A。
从现场勘验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挡板器的运行方式和作用与此相同,因此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相同的技术。
至于除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并无不同,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张卫群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张卫群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保全的证据也已证实其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卫群主张其没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卫群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制造了大约17-18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4台由其自用,其余由案外人用于销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卫群存在销售行为。
另外,李松主张张卫群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卫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张卫群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张卫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最早时间是2017年7月,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2017年4月27日,故张卫群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张卫群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李松要求张卫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卫群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卫群赔偿李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李松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卫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松专利号为ZL201720452507.X、名称为“自动叠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张卫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李松负担3935元,张卫群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张卫群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李松于2020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权利要求1、2、4、5,以原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其中明显错误的“分析器滚筒”修改为“分板器滚筒”。
张卫群对李松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不持异议。
2020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李松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过无效程序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自动叠板机,其特征在于:在机架设置有转动的分板器滚筒,所述分板器滚筒的外圆周有多个弧形的分板器,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板材卡槽A,所述分板器滚筒的转动方向与板材送入板材卡槽A的方向相符合;
在分板器滚筒上端设置有传送带,所述传送带用于将板材送入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的板材卡槽A内;
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固定有伸到板材卡槽A根部的挡板器,所述挡板器将运动到与挡板器接触的板材推出板材卡槽A,使得板材落入机架下面。
在分板器滚筒两端的机架分别铰接有摆杆,所述摆杆下端连接有推板,在摆杆与机架之间连接有带动摆杆摆动的气缸,由气缸带动推板摆向落入升降台的层叠的板材的侧面,两侧的推板同时向层叠的板材两侧摆动,将层叠的板材推到平齐。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中,李松主张保护经过无效程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虽然李松此前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是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在原权利要求经过修改,进一步限缩了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李松再次明确其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李松重新明确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自动叠板机;
2.在机架设置有转动的分板器滚筒;
3.所述分板器滚筒的外圆周有多个弧形的分板器;
4.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板材卡槽A;
5.所述分板器滚筒的转动方向与板材送入板材卡槽A的方向相符合;
6.在分板器滚筒上端设置有传送带;
7.所述传送带用于将板材送入相邻分板器之间形成的板材卡槽A内;
8.在分板器滚筒转动方向的后端固定有伸到板材卡槽A根部的挡板器;
9.所述挡板器将运动到与挡板器接触的板材推出板材卡槽A,使得板材落入机架下面;
10.在分板器滚筒两端的机架分别铰接有摆杆;
11.所述摆杆下端连接有推板;
12.在摆杆与机架之间连接有带动摆杆摆动的气缸;
13.由气缸带动推板摆向落入升降台的层叠的板材的侧面;
14.两侧的推板同时向层叠的板材两侧摆动,将层叠的板材推到平齐。
张卫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8、9、10、11、12、13、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气缸直接推动推板进行运动,被诉侵权产品机架下面并没有铰接的摆杆,机架下面的杆也不能摆动。
而涉案专利是在气缸与推板之间采用摆杆进行力的传递,将气缸的动力通过摆杆传递到推板。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0、11、12,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卫群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对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追加被告等程序问题亦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张卫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6235元,由李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自动叠板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452507.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部分无效;
修改权利要求;
侵权行为;
损失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松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张卫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松专利号为ZL201720452507.X、名称为“自动叠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张卫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裁判观点 虽然权利人此前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某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是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原权利要求经过修改,进一步限缩了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权利人再次明确其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权利人重新明确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