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20号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山一环与海五路交界处东北面自编号之八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443号二楼创客大厅CK-72。
法定代表人:林峰,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瑞达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
被告佳林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佳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二被告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武斌的新发明“一种风车式搅拌机”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791174.X,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
该专利已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同时在2015年中央电视台10套《我爱发明》栏目中进行过报道。
原告在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电商平台“京东商城”上发现,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出售的“混凝土搅拌机小型混泥土搅拌机建筑水泥搅拌机饲料搅拌机拌料机家用250W”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商品介绍和配图可以看出,该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佳林公司是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的注册人。
佳林公司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实施其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特别是佳林公司为实体销售商,并不是只有“京东商城”一种销售渠道,应有线下实体销售和其他网络平台销售方式,其网上公开许诺销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林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一、佳林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已将涉案商品下架,且商品介绍的内容里的配图和介绍均已不存在。
二、佳林公司仅上架了涉案商品,且销售记录为零,并未实际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已经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
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因此免责。
三、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起诉要求撤除网站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事实前提。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20791174.X,专利权人为原告意瑞达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权利及进行侵权比对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包括伸缩杆、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一端是手柄,另一端是“U”型杆,所述的搅拌装置包括电机和滚筒,所述电机包括转子和固定轴,所述电机转子固定在滚筒空腔内并带动滚筒一起转动,所述固定轴两端固定在伸缩杆“U”型杆上,所述滚筒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产品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二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5月18日,原告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通过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60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输入“www.jd.com”打开京东首页,在搜索栏处输入“混凝土搅拌机”点击“搜索”打开搜索结果页,下拉页面进度条点击打开图片“混凝土搅拌机小型混泥土搅拌机建筑水泥搅拌机饲料搅拌机拌料机家用250W外观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
上拉该页面进度条,点击“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项下“进店逛逛”进入该网店页面,点击查看“证照信息”打开“网页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
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佳林公司。
公证员对上述页面内容截屏并打印。
第6061号公证书附件显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销售“混凝土搅拌机”商品,商品介绍中有结构介绍图、配件展示图、产品细节图、工作图等,从上述展示的图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混凝土搅拌机,包括伸缩杆和搅拌装置,伸缩杆一端是调速手柄,另一端是“U”型杆,伸缩杆上设有伸缩杆开关,搅拌装置包括滚轮、挡灰板,滚轮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搅拌叶,在工作时滚轮转动实现搅拌,挡灰板通过支架固定在“U”型杆上。
从产品参数图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有四种:250W家用、250W室外、350W家用和350W室外,电机转速分别为:280r/min、280r/min、400r/min和400r/min。
原告意瑞达公司提交的京东手机APP咨询截图显示,2018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京东手机APP询问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滚轮是靠装在里面电机的转子带着一起转的吗?
”“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客服回复:“是的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京东手机APP咨询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聘请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办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接受聘请并指派罗小宇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每件诉讼案件缴纳代理费8,000元,就本合同约定的16起诉讼案件一共缴纳代理费128,000元,并报销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服务的差旅费及调查费(如工商部门的查询费等)。
本合同签订后,原告自愿撤诉或者与对方协商结案的,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还代理费或其他费用。
但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发票。
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通过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6061号公证书,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意瑞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791174.X、名称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意瑞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混凝土搅拌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一系列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均由伸缩杆和搅拌装置构成,伸缩杆均一端为手柄,另一端为“U”型杆,搅拌装置均包含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搅拌叶的滚筒。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含有电机及电机位置的问题,结合被告佳林公司的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产品参数图、工作图及原告与京东商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客服的咨询截图可合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电机,且电机位于滚轮内,由电机转子带动滚轮转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佳林公司通过在京东商城开设的“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因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之请求,因被告佳林公司已经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运营者,仅为“佳林五金工具专营店”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直接参与该店铺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排查,并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亦认可其并未在诉讼前通知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明确公开侵权事宜告知途径的意见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被告佳林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佳林公司因实施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已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或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林公司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但未向本院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考虑到其所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且原告出具了第6061号公证书发票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理支出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担。
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新乡市佳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