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民终6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59栋102。
法定代表人:周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88号。
经营者:喻非,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61号1栋2单元23楼23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21号光谷路景苑2幢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张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厘龙虾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以下简称老喻酒店)、上诉人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佳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巴厘龙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老喻酒店及同心佳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网页宣传上使用包括突出使用带有“巴厘龙虾”字样侵犯原告企业字号的行为及“”特有装潢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巴厘龙”字样侵犯原告“巴厘龍”商标权的行为)。
审理过程中,巴厘龙虾公司认为老喻酒店及同心佳创公司使用包括突出使用“巴厘龙虾”字样及“”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巴厘龍”商标专用权,巴厘龙虾公司并未以“巴厘龙虾”作为商标来主张权利。
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将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总结为“判令老喻酒店及同心佳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巴厘龙虾’商标名称及‘巴厘龍’商标名称”,致使实质上未对老喻酒店是否实施了巴厘龙虾公司指控的使用“巴厘龙虾”字样及“”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和评判,同时在形式上也造成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同心佳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对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应在围绕巴厘龙虾公司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基础上,查明事实,并依法进行实体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巴厘龙虾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市巴厘龙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元,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老喻酒店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人同心佳创(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