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佰业天和(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逗逗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15层1513室。
法定代表人:赵清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佰业天和(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业天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逗逗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逗飞公司)、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85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佰业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佰业天和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对2855号判决再审。
证据一:2019年10月28日,银行向佰业天和公司出具的截止2019年10月26日逗逗飞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
该证据可显示,逗逗飞公司与京东公司的三个子公司共计发生交易金额856314.71元,该金额应为逗逗飞公司侵害佰业天和公司商标权的收入;
证据二:佰业天和公司员工张晶晶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公证机关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保全的公证。
该证据可显示,逗逗飞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商务平台上的销售额为727524.84元,该金额应为逗逗飞公司侵害佰业天和公司商标权的收入。
原审法院仅判决由逗逗飞公司赔偿佰业天和公司10万元,上述两份证据足以推翻2855号判决。
此外,2020年4月20日为保全公证日期,故佰业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该日期起算六个月内。
佰业天和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邮寄申请材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次日签收。
佰业天和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
京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佰业天和公司在原审中以适用法定赔偿主张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逗逗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销售记录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非仅依据京东公司提交的逗逗飞公司的销售数据。
并且原审中佰业天和公司经质证已对该销售数据认可。
佰业天和公司在原审中亦提交过与证据二相同内容的文档。
证据一系逗逗飞公司网银在线交易流水,并非仅指其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商务平台上的销售额。
故证据一、二均不足以推翻2855号判决。
此外,佰业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佰业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855号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
2855号判决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其生效后六个月内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
佰业天和公司向本院邮寄申请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
其获取自称为新证据的证据一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由该日期起算,其申请日期已超出法定期间。
佰业天和公司自称为新证据的证据二,保全系对发件人及收件人均为张晶晶的邮件(发出及签收时间均为2016年8月17日)内容进行公证,该邮件中文档内容佰业天和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故佰业天和公司以申请公证的时间2020年4月20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新的证据”的日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佰业天和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此外,即便佰业天和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855号判决。
证据一仅为逗逗飞公司网银在线交易流水,无法证明与2855号判决的相关性。
证据二中的邮件在原审审理时已客观存在,但佰业天和公司在原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意味着其对自身受损、逗逗飞公司获利均无法确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审卷宗,显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京东公司提交的逗逗飞公司销售记录证据佰业天和公司经质证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支持佰业天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系综合各种因素酌定,并非单一依据逗逗飞公司销售情况。
故证据二亦不足以推翻2855号判决。
综上所述,佰业天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佰业天和(北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