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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燕与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16号
案件名称李云燕与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云燕;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燕,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李云燕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浩,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路563号陈边制衣城3栋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材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燕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铭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52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蒋钦浩,广州铭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5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广州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铭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李云燕才正式收到广州铭品公司提出解除授权的通知,因此,在此之前李云燕的销售行为都是经广州铭品公司授权,不存在侵害广州铭品公司商标权;

2.李云燕销售的服饰是均是从广州铭品公司处采购的,即使商标近似,也是经过广州铭品公司认可;

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

4.一审判决错误分配案件受理费,加重李云燕的责任。

广州铭品公司辩称:1.广州铭品公司与李云燕早已停止合作,李云燕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非经广州铭品公司授权的产品;

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偏低,不存在案件受理费分配错误的问题;

3.李云燕销售额巨大,具有主观侵权恶意,且其产品来源系自行委托生产,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广州铭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云燕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有商标标识与广州铭品公司的注册商标英文“GOLDSOLDIER”及中文“津缤”相同、相似的商品,立即拆除李云燕经营店面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

2.李云燕赔偿广州铭品公司经济损失计15万元;

3.李云燕赔偿广州铭品公司为制止李云燕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4700.99元(含前期律师费17000元及后期风险费用50000元、公证费2058元、购买费3820元、餐费650元、交通费9807.32元、住宿费1365.67元);

4.李云燕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808592号“”商标注册人系李培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该商标于2019年7月27日转让给广州铭品公司。

广州铭品公司、李云燕庭审中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起存在授权经销的合作关系,李云燕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等标识的使用系当时在广州铭品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装饰装修。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铭品公司员工范小容曾于2019年3月12日告知李云燕,津缤GoldSoldier与其他公司商标类似,引起对方公司申诉,具体判决结果要到2019年9月30日前才公布,要求2019年7月30日前将所有装修门店涉及此商标(津缤GoldSoldier)全部拆除,待判决结果确认后方可使用。

庭审中,广州铭品公司表示商标涉诉并不属实。

广州铭品公司向李云燕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广州铭品公司要求李云燕在收到此律师函后三日内停止生产、销售商标标识与“GOLDSOLDIER”及中文“津缤”相同、相似的产品等,该律师函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

根据销售发货单显示,截至2019年4月15日,李云燕在广州铭品公司处累计欠服装货款341557元。

2019年8月29日,广州铭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靖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李云燕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菲玛斯商场2032商铺,代理人唐靖在该商铺购买了十二件衣服,现场获得标有“GoldSoldier(津缤)销售单”一张。

销售单显示金额1500元,收款户名账号为李云燕。

公证照片显示所涉门店装饰有“GoldSoldier”“津缤”字样。

公证购买衣物吊牌上有竖排的“津滨×GOLDSOLDIER”和横排的“津滨GoldSolidier”字样,衣领洗水唛处印有“GOLDSOLDIER”字样。

重庆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证字第403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元。

庭审中,广州铭品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公证购买款式的服装,并将其生产的服装与公证购买的服装进行了对比:公证购买服装上中文标识为“津滨”,而广州铭品公司商标为“津缤”;

另公证购买服装上的英文商标“GOLDSOLDIER”与广州铭品公司的排版不同,广州铭品公司服装上商标的间距宽,首字母靠左,而公证购买服装则居中;

衣领英文标识材质不同,洗水唛材质不同。

庭审后,广州铭品公司书面确认李云燕已拆除其所经营的菲玛斯商场2032商铺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

另查明,广州铭品公司另产生与本案相关的机票费用1606元、住宿费200元及交通费290元等。

广州铭品公司因本案与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已产生律师费15000元。

李云燕于2019年6月26号申请注册商标“津滨服”,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初审公告期为2019年12月27日。

广州铭品公司于2020年1月委托广东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针对该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云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广州铭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铭品公司商标由汉字津缤和英文goldsoldier构成。

涉案公证购买的服装上分别使用了英文“GOLDSOLDIER”及中英文组合的“津滨GOLDSOLDIER”商标。

从商标的外观比较,上述标识与广州铭品公司的涉案商标仅是中文“缤”字与“滨”字的差别,另在排列方式或字母的字体、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中文部分二者读音完全相同,且二者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上述标识与广州铭品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广州铭品公司庭审中举示了其生产的服装与公证购买的服装进行比对,并指出了包括商标标识本身在内的相关诸多差异与区别。

本案中,广州铭品公司、李云燕虽自2014年起即存在合作关系,李云燕抗辩销售的公证实物系向广州铭品公司进货,但李云燕未能就广州铭品公司指出的商标标识的差异、水洗唛等相关区别给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明确指出具体的向广州铭品公司进货的凭据,李云燕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涉案公证服装系在李云燕经营的店铺购买,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服装系李云燕生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云燕实施了销售侵犯广州铭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广州铭品公司有权要求李云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州铭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云燕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广州铭品公司涉案商标的情况,李云燕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经营规模及广州铭品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李云燕赔偿广州铭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由于广州铭品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云燕处仍存有侵犯广州铭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库存商品,广州铭品公司主张销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铭品公司确认李云燕已拆除了本案所涉店面上“GOLDSOLDIER”“津缤”商标标识,对广州铭品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云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铭品公司第6808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李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铭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广州铭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李云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广州铭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现分述如下:一、李云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广州铭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云燕认为,其销售的服装包括公证购买的服装均来源于广州铭品公司,且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李云燕才正式收到广州铭品公司提出解除授权的通知,因此,在此之前李云燕的销售行为都是经广州铭品公司授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自2014年起,广州铭品公司、李云燕存在合作关系,其中包含了普通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结合商业习惯、广州铭品公司与李云燕的供货关系,应当认为,该许可使用的范围仅限于李云燕销售来源于广州铭品公司的商品,如李云燕销售侵犯广州铭品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则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一审庭审比对,涉案公证购买的服装上使用与广州铭品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李云燕销售涉案公证购买服装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广州铭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云燕提出涉案公证购买的服装来源于广州铭品公司,但并未举示进货凭证等予以证明,其声称无法提供系定期销毁采购凭证所致,亦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李云燕提出其销售服装来源于广州铭品公司,取得广州铭品公司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李云燕认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种类、数量有限,涉案注册商标不具备较高的声誉、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州铭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云燕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同时,广州铭品公司举示了合理费用的票据,记载的金额总计17096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铭品公司的涉案商标情况和维权合理费用、李云燕的侵权行为情节和主观过错,酌定李云燕赔偿广州铭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李云燕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广州铭品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到的一审法院未认定李云燕侵权数量巨大、恶意侵权明显,涉嫌刑事犯罪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二审审查范围仅针对上诉请求,因广州铭品公司并未上诉,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于广州铭品公司提出的前述事实不予审查。

对于李云燕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广州铭品公司的诉请,将案件受理费予以分担,由李云燕负担4000元,广州铭品公司负担820.5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云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云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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