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敏,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南门新街B-100,注册号500102608627871,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作敏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作敏及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作敏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维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数据线和充电器为张作敏销售。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未检查对方所使用的手机,也没有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也没有全程录像。
一审中公证文书里面的照片只是门店周围的照片,并没有拍照记录熊萍到店的情况,所以不能直接证明熊萍来过店里,现在科技发达也可以把门店的收款码拍照之后在任何地方付款。
张作敏拒绝承认案涉物品为其所出售,且不认可维沃公司陈述的防伪区分方法。
二、维沃公司取证手段不得当。
以维沃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出的诉讼应该出示以维沃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取证。
三、张作敏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来的。
维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作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张作敏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作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3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公证人员邱爽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地下商场内标有“品胜通讯”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vivo”数据线和充电器各一个,取得票据一张。
熊萍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及公证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24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数据线一根、充电器一个、票据一张。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充电器、数据线。
对于充电器,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充电器左上角、正面下方和正面上方、以及产品插头旁均使用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
涉案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1.正品防伪标识是精确贴在粘贴框内,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有超越粘贴框的部分;
2.正品防伪码印有大“vivo”和小“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小的将大的包围,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直接叠加在小“vivo”上。
对于数据线,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数据线外包装左上角、背面上方、侧面以及数据线接头处均使用了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
涉案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1.正品防伪标识是精确贴在粘贴框内,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有超越粘贴框的部分;
2.正品防伪码印有大“vivo”和小“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小的将大的包围,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直接叠加在小“vivo”上。
另查明,张作敏系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南门新街B-100“品胜通讯”店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手机及配件;
服务:手机维修。
该店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张作敏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张作敏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根据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证字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2019)粤莞南华证字第12338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证,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作敏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维沃公司为证明张作敏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充电器、数据线,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3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张作敏经营的店面。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张作敏销售的产品不是维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作敏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作敏侵犯了维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作敏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张作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张作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张作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张作敏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判决:一、张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作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作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购货单据(原件)为单方制作,没有显示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也没有供货主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讯双方身份不明,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核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作敏与被上诉人维沃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对涉案产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张作敏销售;
二、张作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一、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是张作敏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维沃公司举示的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地址与张作敏在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地址一致,维沃公司的代理人熊萍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有“”字样的充电器及数据线各一个,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收款方为张作敏,并取得落款为品胜涪陵店的收据一张。
整个公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作敏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据,该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根据公证书、公证实物、支付宝支付界面截屏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张作敏销售了涉案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张作敏销售了涉案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作敏认为公证书不合法却未举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张作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张作敏主张其有合法进货渠道,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作敏销售的公证产品及包装上有“”字样,该字样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号“”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张作敏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免责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维沃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张作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张作敏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作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作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