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61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任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87RXG。
法定代表人:林惠强,任总经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与被告陕西三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被告三鼎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l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现生产:电动剃须刀,女士剃毛器,鼻毛修剪器,毛球修剪器,电吹风,理发器,直发器、卷发器,电熨斗、挂烫机系列个人护理电器。
凭借“时尚、简约、科技”的设计理念和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以其质量好、外观美、创新快、服务优而畅销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0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于2019年6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鼎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附件中所截图的拼多多店铺(店铺名为:老江湖电器栈),确实是被告公司所有,并仍在运营中。
印有“飞科711剃须刀”的商品展示链接,也确实是该店铺下曾经销售过的链接,并已于2019年8月下架,共计销售数量26台,再未进行销售。
2、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丽诗所下订单的物流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公司发出的。
3、被告公司地处陕西二线城市,且是新创办公司,涉案产品是从西安的“飞科”品牌销售商德铭商贸处批量订购“飞科博锐”系列产品,有来往票据为证,德铭公司是在西北排名前三的代理商,商品均是正品。
4、网络销售不同于实体销售,网上销售期间在仓储发货、物流运输、买家收货中间有数十人经手,多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错误,原告购买产品直接将地址写成公证处,不属于正常消费。
5、原告在全国起诉侵权案件数量较多,索赔数额不等,原告起诉恶意明显。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号公证书;
2、(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0号公证书;
3、(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1号公证书;
4、(2019)沪东证经字第169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5、(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4号公证书;
6、(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
7、(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6号公证书;
8、(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9号公证书;
9、(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7号公证书;
10、(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3号公证书;
11、(2019)沪东证经字第2360号公证书;
12、(2019)沪东证经字第235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在全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
第三组:13、(2019)粤广南粤第13715号公证书;
14、(2019)粤广南粤第13735号公证书;
15、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开具的NO.36849897、NO.3684989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16、交易订单信息。
(庭审现场打开封存的实物)。
拟证明: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以及对购得商品进行拍摄封存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飞科”影响力达到顶峰;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当庭所打开实物发票编码不一致,原告与公证处是合作关系,且公证封存的实物不是被告公司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及本案网上链接商品后台销售数据,仅26台。
拟证明:被告不是长期销售,未对原告品牌声誉及形象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
2、原告近三个月内的侵权诉讼判决数量。
拟证明:原告利用品牌效应大量发起诉讼谋利,不是以侵权诉讼为目的。
3、同行业飞利浦对应诉讼数量。
拟证明:飞利浦电器行业知名度不亚于飞科,但侵权诉讼案件却很少。
4、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无相关产品生产的能力、场地及相关机构记录,也无犯罪记录。
5、货物票据。
拟证明:被告公司商品为正规方式进货。
6、相似案例。
拟证明:原告诉请过高。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数量是赔偿依据的因素之一,要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和维权费用;
证据2-4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恰好证实原告商业价值极高,有大量侵权事实。
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单据只是打印件,并没有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来源,被告也未提供进货发票、合同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6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同案件不具有可比性。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5货物票据系电脑打印件,无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0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l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生产的“FLYC0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委托钟丽诗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7年7月2日出具:1、(2019)粤广南粤第1371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6月10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高某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丽诗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手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本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略)。
2、(2019)粤广南粤第1373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6月14日,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高某某的监督下,钟丽诗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广场XX栋蜜蜂箱取出运号码为“98602XXXX5247”的包裹一件,随后交公证员保管,本处工作人员高某某在现场对相关环境进行了拍照。
返回至本处,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高某某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钟丽诗拆开上述包裹,本处工作人员高某某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人钟丽诗收执。
(附照片)。
上述公证费共计1600元,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剃须刀一件,产品外包装为深蓝色纸盒,盒体正面印有“FLYC0飞科”字样及剃须刀实物图片,产品型号为“FS711”,盒体背面及顶部均印有“FLYC0飞科”字样,盒体侧面下方标注生产厂商名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X路**,还标注了电话、邮编、售后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
盒内产品为深蓝色两头剃须刀一个,产品下方标有“FLYC0飞科”“FS711”字样,产品背面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功率:2W电压:220V-50HZ充电时间:8小时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圆形循环图案中为“10”。
另查,被告三鼎电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林惠强,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电子商务;
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厨房卫浴、日用百货、水果批发、零售;
进出口业务;
企业活动策划;
市场营销策划。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作为第4193798号“FLYC0飞科”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飞科电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焦点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原告飞科电器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1371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公司,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剃须刀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第4193798号“FLYC0飞科”标识,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三鼎电子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飞科电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0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剃须刀商品;
二、被告陕西三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陕西三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