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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辖93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9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岳坊镇岳坊街(岳坊所),注册号341622600085487。

经营者:戴海龙。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岳坊镇戴海龙家具店(以下简称戴海龙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皖宝公司诉称,其系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单位,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明星企业”称号。

其十分注重品牌维护,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766171号商标系“皖宝”文字及图案的组合商标,第10194609号商标系“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第10194636号商标系“经典皖宝”文字商标。

第176617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8日,安徽省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戴海龙家具店查获17床标注“金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戴海龙家具店作为专业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侵害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海龙家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戴海龙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戴海龙家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前述规定,安徽省行政区划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由省会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皖宝公司的“皖宝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6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作出事实判断。

本案中,皖宝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戴海龙家具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审查,案涉商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主张侵犯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直接依照该条款作出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据此,本案不涉及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或保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鲁艺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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