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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辖终34号
案件名称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27号第一层B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73946M。

法定代表人:POULDUEJENSEN(保罗·杜·耶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格兰富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国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PD8GX8L(1-1)。

法定代表人:李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对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需要管辖法院对其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予以审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2、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使用“格兰富”以及与其相近的“格兰达”作为企业字号,属于复制、摹仿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的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需解决案涉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的权利冲突。

根据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经营网站自称的业务范围及相关证据显示,其经营的产品包括“供水设备”“消防泵”,与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非同一类别商品,需解决跨类商品上的保护。

故,本案需要对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大量证据用以证明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包括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证明、上海浦东新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局认定该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行业内知名期刊刊登的信息和评选结果、重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中国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的结果以及多个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司法判决【(2017)京73行初9376、9379、9380、9381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62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京行终2999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等证据。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自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核准注册以来,即由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和市场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本案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安徽省辖区,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同意指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是否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或认定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其保护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大,不仅包括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还包括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即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作用。

另外,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规定亦突出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中,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第1629822号“格兰富”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格兰富”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

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内容看,其主张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构成不当行为至少包括两点:一是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与“格兰富”商标相同与近似的文字;

二是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的产品、产品包装等使用与“格兰富”商标相同与近似商标,其中,商标使用涉及到跨类商品。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注册的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张及所述事实、所提供证据,可以确定: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格兰达水泵(广德)有限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是以第1629822号“格兰富”为驰名商标作为前提和基础的。

因此,本案涉及对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

据此,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有对第1629822号“格兰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必要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确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娟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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