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451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鸿彬,男,汉族,1993年10月12日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陈彬生,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鸿彬、陈彬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被告陈鸿彬及陈彬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鸿彬、陈彬生共同答辩称:1.侵害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害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侵害行为已终止。
在刑事处罚期满后,一直从事餐饮行业,因此侵害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所以侵害商标权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难以辨别其是否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平台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前,在知道被告存在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我们在不知侵害行为下销售,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注册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9月开始,陈彬生伙同陈鸿彬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永香路美食街北四巷四号六楼6A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陈彬生是老板。
二人先是购买假冒0PP0品脾的移动电源配件,之后通过组装并加贴OPPO品牌的标识后冒充OPPO正牌移动电源在淘宝网开店(店名为“逸馨琪逸馨琪”、“全国连锁数码二号店”、“ice电功夫商务”)销售以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4月28日陈彬生、陈鸿彬被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品牌移动电源24个(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5496元。
)及相关零配件一批。
经查明,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彬生、陈鸿彬涉嫌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移动电源金额共计人民币146855元。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以(2016)粤0303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销售金额为参考。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6)粤0303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9日生效。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鸿彬、陈彬生未经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且已被判处刑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目前仍有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陈彬生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的赔偿限额。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陈鸿彬负担700元,被告陈彬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