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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川百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9民初3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川百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百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初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川百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W。

法定代表人:黄玉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陆川百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以及被告百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梁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6690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1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百汇百货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5669061号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汇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仅是一家商业流通企业,本身不生产任何商品,也不具备商标辨识资格和能力,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通过正规的商业流通渠道购进。

据被告进货验收入库单记载,被告曾于2019年1月11日从玉林市万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购进过少量商品名称为“750ml长城干红解百纳(虎龙)”的葡萄酒,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涉及“长城”标识的葡萄酒。

经比对原告所称侵害商标权的葡萄酒照片,所诉侵害其商标权的葡萄酒,与被告从万宇公司购进的“750ml长城干红解百纳(虎龙)”完全一致,原告所称侵害商标权葡萄酒,如购进于被告经营的商场,则该葡萄酒是由被告自万宇公司购进的商品之一。

据万宇公司提供的相关供货证照反映,万宇公司是一家经批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4509920039604)、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53709479T)的合法经营企业。

据此,如原告委托律师所购买的葡萄酒商品确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诉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以所购一瓶葡萄酒而提出六起诉讼案件[案号各为:(2020)桂09民初36-41号],每一起案件,除要求承担公证费、诉讼费外,还均提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的诉讼主张,但原告并未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的证据,亦即,原告所称“损失及合理费用”主张,均无证据支持。

被告以购进价20元/瓶的价格,购进该葡萄酒共36瓶,以58元/瓶的价格(被告委托律师购买价,其中含超市场地租金、人员工资)对外销售,至接到人民法院寄送的本案诉讼文书前,已销售该葡萄酒24瓶(接到诉讼文件而获悉被诉商标侵权后,被告立即将剩下未售出的12瓶该葡萄酒全部下架,并退回给万宇公司)。

以此计算,即使不计销售成本,被告销售该葡萄酒获利也不过912元[(销售价58元/瓶一进货价20元/瓶)×24瓶=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的规定,即使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全部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被告销售该葡萄酒商品获得毛利912元内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百汇公司提交的《商品供销合同书》、《一票通流通销售单》、《随车附单》、《验收入库单》、《货款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万宇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退货出库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来源正当,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食用农产品等。

2009年7月28日,中粮集团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66906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另查明,百汇公司是2010年4月2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酒类,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鱼类、肉类,音像制品、书报刊;

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文具、日用杂品、服装、鞋类、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及配件,保健食品;

商场管理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2019年10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应中粮集团要求,委派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刘某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宇的消费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刘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百汇公司“印象.百汇超市”以58.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外包装载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和一个外包装载有“百汇百货购物一回回回回到百汇地址:陆川县城新洲路21号(温泉宾馆旁)电话:(0775)72283187229756”等字样的购物袋,并取得一张小票。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商品、购物袋和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

中粮集团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百汇公司辩称,其公司以进货价20元/瓶的价格,从万宇公司购进被控侵权葡萄酒共36瓶,以58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已销售24瓶,接到本案诉讼文书后即将余下未销售商品下架,除留下1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外,其余11瓶已全部退还万宇公司,并提交了陈永林以万宇公司名义与其公司订立的《商品供销合同书》、《一票通流通销售单》、《随车附单》、《验收入库单》、《货款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万宇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退货出库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反映,万宇公司是2003年8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玉林市××路××批发市场××区××号铺,法定代表人刘德声,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类的批发零售。

万宇公司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酒类销售)、保健食品。

又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以被告百汇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六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桂09民初36、37、38、39、40、41号。

经对比,被控侵权葡萄酒正标处使用的标识与六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涉及的中粮公司第5669082号、第5669061号、第1968460号、第5669071号、第147447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还记载有“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百汇公司提交的《商品供销合同书》、《一票通流通销售单》、《随车附单》、《验收入库单》、《货款结算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万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退货出库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万宇公司。

同时万宇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长期经营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酒类产品,除被诉侵权商品外,百汇公司亦向其购进其他商品,相关事实可以表明百汇公司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因此,虽然百汇公司的销售行为对中粮集团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但百汇公司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知道是侵权,且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中粮集团提出的百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

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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