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67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江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高峰,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申高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申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断开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智能故事机(FLA)”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诉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微店”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对涉案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高峰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的主观故意,原告收到的涉案商品直接来自“启隆运动商城”,对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出售并不知情,涉嫌侵权的链接早已断开。
2、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向淘宝网平台申请对启隆运动商城进行信息披露,承担侵权责任的应是该商品来源启隆运动商城的经营者陈孟强;
3、原告没有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不能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原告恶意诉讼,涉嫌敲诈,浪费司法资源,应赔偿被告应诉费用1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释明,申高峰放弃提起反诉的权利,对第4项答辩意见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唐光华系专利号ZL20143032××××.5“智能机器人(FL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为智能故事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立体图1显示:专利涉及为一小型机器人形象,头部与身体长度的比例大约为1:1,头部呈圆球形,头顶中央有微小凸起状物质作为头发,头两侧有纵向的微微向外弯曲的耳朵,面部有两只圆形眼睛和一条弧线型嘴巴,身体中部有二横三纵排列的五个按钮,两臂、双腿与身体连为一体无明显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6月7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1日周佳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搜索到并打开“优品生活百货”店铺,店内搜索“抖音同款小谷儿童智能机器人”打开名称为“抖音同款小谷儿童智能机器人男孩女孩语音对话玩具礼品早教机胡巴”的商品后点击购买。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13日,周佳在本公证处收到了中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5154605566713的快递包裹一个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17日,周佳在公证处使用序列号为F9FW60PNJF8M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将封存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周佳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2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显示淘宝截图内容主要如下:(1)店铺详情.优品生活百货店.大道至简(鸿博),开店时间2018-08-1608:41:45;
(2)商品页面,抖音同款小谷儿童智能机器人男孩女孩语音对话玩具礼品早教机胡巴,销量0,安阳;
(3)物流信息,运单编号75154605566713,发货时间2019-6-1118:03:53;
(4)支付成功页面,实付款353.60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故事机智能机器人。
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眼部为呈护目镜状的整体造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眼部为两只圆圆的眼睛。
被告提供的淘宝截图显示订单信息“卖家昵称为狼人的小红帽,宝贝为抖音同款小谷儿童智能机器人,实付款169.15、交易成功,收货地址:周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订单号为75154605563713”。
阿里旺旺交易聊天记录显示姓名周佳、宝贝为抖音同款小谷儿童智能机器人的订单截图被转发给“狼人的小红帽”,由该卖家发货。
根据淘宝网披露信息,狼人的小红帽经营主体为汤阴县启隆服装门市部,经营者陈孟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光华系ZL20163059××××.9号“智能故事机(FLA)”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智能故事机,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智能故事机与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除眼部设计特征略有不同外基本无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根本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申高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高峰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虽然能够认定申高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其他经营者,但这一事实并非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唯一要件。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而且需在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必要信息,没有出具合格证,为“三无”产品。
被告购入“三无”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系明知但仍放任这种侵权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具有过错。
故被告虽能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但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的情形,对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但根据原告提供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产品在原告公证取证前销售量为0,本院再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高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658.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申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100元,被告申高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