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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阿康干货店、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81民初8193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阿康干货店、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阿康干货店;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81民初8193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C。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阿康干货店,经营地址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3T。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侠,女,汉族,1976年6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6********,住安徽省临泉县张新镇马寨村委会李庄**。

被告: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经,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元褚村一社会信用代码×××Y9C。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国平,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59********,住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村陈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越,女,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阿康干货店(以下简称阿康干货店)、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以下简称恒丹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于翔和被告恒丹醋厂经营者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康干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和被告恒丹醋厂经营者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康干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康干货店、恒丹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恒顺”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阿康干货店、恒丹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丹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由被告阿康干货店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镇江香醋的正宗代表,更是中国食醋的优秀代表。

百年以来,历代恒顺人秉承恒顺众生的经营理念,精选江南糯米,坚持纯粮酿造,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行业榜首,成为中国食醋业首家上市公司、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更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94782号“恒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食用香料等。

2002年1月16日,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上述“恒顺”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恒顺”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恒顺”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名牌标识,字体温婉,寓意深刻,给消费者留有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原告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査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陈醋的行为,于2019年5月6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作出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阿康干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包装的玻璃瓶身有“恒顺”字样,标示生产厂家均为被告恒丹醋厂。

涉案侵权产品经与授权产品“恒顺”香醋比对发现,玻璃瓶身的“恒顺”两字与原告第1594782号商标相同。

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标有“恒顺”字样的玻璃瓶作为外包装,明显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恒丹醋厂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阿康干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阿康干货店未应诉答辩。

被告恒丹醋厂答辩称,原告取证的阿康干货店销售的涉案陈醋确系其生产并销售给阿康干货店;

涉案陈醋使用的玻璃瓶系从小贩处收购的回收瓶,不知道会产生商标侵权的后果,而且瓶身也加贴了自己的标签;

经营者陈国平罹患食道癌,无法继续经营,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阿康干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务部及文化部证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恒丹醋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594782号“恒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

2002年1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第1594782号商标。

2011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9478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06年6月,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获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注册商标“恒顺”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9年5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7日,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4及工作人员杨海随同于翔至铜陵市长江××人民市场××区干货××号的“阿康干货杂粮批发”店铺。

于翔及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发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字号为“铜陵市阿康干货店”。

于翔在该店购买了5瓶陈醋,支付价款10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于翔将所购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于翔所购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封存,并将密封好的商品和票据交由于翔保管。

2019年5月21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向钟山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拆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取出5瓶醋和1张销货清单。

5瓶醋属于同款产品,外观一致。

被控产品突出标示名称为“陈醋”,其灌装容器为玻璃瓶,玻璃瓶体瓶颈正、背部各有一处浮雕型的“恒顺”文字,瓶底有浮雕型“飞龙图案”及“恒顺文字”。

上述浮雕型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比较,基本相同。

被控产品瓶腹贴有较大的彩色瓶贴,瓶贴正中以红底色块反白标示“陈醋”,瓶贴中间上半部分标有圆形标志,下方有“镇江特产”红色文字。

瓶贴下方还标示“丹阳市醋业商会会员”,最下方标示“江苏镇江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字样。

被告阿康干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干货、调味品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市场122号。

被告恒丹醋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醋、酱油加工、销售。

2020年4月8日,本院至被告恒丹醋厂经营场所查看发现其已歇业,厂区院内堆放着回收玻璃瓶。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9478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核心要点在于涉案陈醋包装使用的标识是否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进而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诉产品和原告提供的正品实物,可以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玻璃瓶系回收原告产品的玻璃瓶。

虽然回收使用玻璃瓶符合国家环保政策,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他人回收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此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回收使用他人玻璃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不损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进行合理使用才不构成侵权,否则,包装玻璃瓶系回收利用并不能成为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恒丹醋厂虽然在涉案产品上加贴了自己的瓶贴,并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有关信息,但并没有对玻璃瓶上的浮雕文字“恒顺”采取遮蔽措施,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能够直接看到上述标识。

由于涉案产品符合原告第1594782号商标核准使用类别食醋,结合“恒顺”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相关公众可能会认为涉案产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授权等,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涉案产品使用恒顺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恒丹醋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阿康干货店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请求适用法庭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恒丹醋厂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涉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

4、原告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恒丹醋厂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告恒丹醋厂的陈述,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购进,故阿康干货店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涉案产品上带明显的“恒顺”等标识,故阿康干货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阿康干货店对被告恒丹醋厂上述赔偿金额中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铜陵市阿康干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782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铜陵市阿康干货店对上述赔偿金额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丹阳市导墅镇恒丹醋厂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束振林人民陪审员  汤文妍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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