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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民终1646号
案件名称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珠海诺安商贸有限公司;东莞致力报关报检有限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男,土家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系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诺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屈昭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致力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仙,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昭运,男,瑶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菊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诺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东莞致力报关报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榄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诺安公司、王伟平、致力公司连带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诺安公司、致力公司、王伟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致力公司未对委托人诺安公司的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存在过错,致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致力公司向XX海关申报材料与诺安公司的委托情况的真实性不一致,致力公司仅对诺安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符合《海关法》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生活常理。

因此,致力公司未对诺安公司的委托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性审查存在过错,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二、致力公司为诺安公司实施侵犯榄菊公司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前后不到20天的时间,致力公司两次帮助他人以假借出口地面砖的名义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销售侵犯榄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蚊香,违背诚信原则,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力公司故意为XX商贸有限公司、诺安公司实施侵犯榄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

因此,在本案中致力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与诺安公司、王伟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榄菊公司的上诉请求。

致力公司辩称,致力公司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合理审查,XX海关在明知致力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报关代理人的情况下,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7条处罚致力公司,足以证明致力公司在办理案涉货物的通关业务中已尽到海关法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致力公司收到诺安公司的委托材料时,涉案货物已经进入海关监管区,致力公司客观上无法自行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查验。

如果需要开箱查验,海关必须有人在场,假使每一个柜子都要开箱查验,不仅海关根本没有人力应对,也会严重影响到码头的正常作业秩序。

正因为如此,海关法和相关规定才规定报关企业的审查义务限于“合理审查”。

榄菊公司所谓的致力公司“未实际实质性的审查不符合《海关法》的立法本意”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本意的歪曲。

本案中,致力公司已经对诺安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单证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此外,XX海关在明知致力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报关企业的情况下,未对致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致力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榄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榄菊公司的上诉请求。

诺安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榄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安公司、致力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榄菊公司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诺安公司、致力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诺安公司、致力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赔偿榄菊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仓储费、销毁费、物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暂计4498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诺安公司、致力公司、王伟平、吴素仙、屈昭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榄菊公司成立于2006年,前身是创办于1982年的中山明天(集团)公司。

三十多年来,榄菊公司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类产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榄菊公司不断对产品改良创新,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同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榄菊产品,榄菊蚊香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总产量、销量连续几年在全国同行业中明列前茅,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另外,榄菊公司依法取得了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7471368号商标已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 2016年4月27日,诺安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XX海关XX办事处申报出口瓷砖等货物至塞内加尔达喀尔。

XX海关经检查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6240盒蚊香突出使用了“H.Y+图形”商标,涉案商标涉嫌侵犯榄菊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榄菊公司接到XX海关通知后,依法申请扣留了涉案侵权商品,并按通知缴纳了担保金和支付了有关仓储、保管、处置费用等。

诺安公司通过致力公司申请报关。

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XX海关作出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诺安公司的侵权商品并罚款。

诺安公司是2015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王伟平。

涉案商品被海关扣留后,王伟平将股份转给吴素仙、屈昭运。

致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货物检验代理服务;

货物报关代理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联合运输代理服务;

物流代理服务;

仓储代理服务;

航空货运代理。

还查明,榄菊公司为本案支付了6000元装卸费,与另案共同支付仓储费、销毁费共计71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榄菊公司是第7471368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诺安公司在其申报出口的蚊香上标有“H.Y+图形”标识,与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诺安公司出口的蚊香也与第7471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致力公司接受委托,以诺安公司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

虽然致力公司在一时间段有两批申报的货物被查处,但仍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诺安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致力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发时,王伟平是诺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素仙、屈昭运在事发后成为诺安公司的股东,榄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榄菊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

诺安公司出口的蚊香已被海关没收并销毁,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榄菊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榄菊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诺安公司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维权支出的装卸费、仓储费、销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诺安公司、王伟平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诺安公司、王伟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榄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二、驳回榄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诺安公司、王伟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致力公司提交了诺安公司委托其代理涉案货物通关事宜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及报关单等证据材料。

致力公司均按照诺安公司提供的单据材料内容如实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致力公司是否应对诺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致力公司作为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证明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致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致力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商品编号及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与《代理报关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商品货物名称、编码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对应,且榄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致力公司存在明知、应知或故意隐瞒诺安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有侵权商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诺安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提供帮助,故应认定致力公司已履行其相对应的合理审查义务。

榄菊公司上诉主张致力公司应对诺安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山揽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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