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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2民初5985号
案件名称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5985号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625835,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FBCWH15,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华派生活广场****/div>法定代表人:于银环。

被告: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C7NKCX2,住所地山东省枣庄,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东路/div>法定代表人:张春梅。

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与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牌琦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长泽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盛祥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盛祥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长泽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长泽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牌牌琦公司、长泽公司、盛祥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盛祥食品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与相近似标识的涉案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现已成为国内乳制品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最大的民企液态奶生产商,是国内首家开发和生产塑瓶长效灭菌奶的企业,同时也是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学生饮用奶指定企业,原告与上海均瑶(集团)有限公司、均瑶集团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

2012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豆奶(牛奶替代品);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凝乳;

牛奶;

乳清;

酸奶。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1年6月,原告“味动力”品牌含乳饮料上市。

2014年开始,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CCTV-6、湖南卫视、东方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黑龙江卫视、广东卫视、山西卫视等电视频道陆续投放“味动力”产品广告。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牌牌琦公司、长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乳酸菌饮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牌牌琦公司、长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起,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浙江卫视等电视频道或其他媒介上陆续投放广告产品内容为“均瑶乳业”或“均瑶味动力”的产品广告。

涉案权利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2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参加人范艳良,和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黄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招牌带有“爱心超市”字样的盛祥副食品店内,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买了塑料瓶装饮品两瓶。

黄某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饮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将两瓶饮品封存,并对纸箱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同年2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合议庭当庭分别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发现封存物内有两瓶饮品规格都是1000ml的乳酸菌饮品,上述饮品瓶贴正面和背面醒目位置有“胃动力”标识,其他位置有“乐沛客®胃全胃动力健康有活力”、“100%进口奶源”、“乳酸菌饮品”等文字,产品名称为乳酸菌饮品,配料包括脱脂乳粉等。

同时商品外包装标明全国品牌策划商为被告牌牌琦公司,生产商为被告长泽公司等两家公司,外包装上的说明指向涉案商品实际生产者为被告长泽公司。

另包装上长泽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7010200205,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查询该企业的编号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被告牌牌琦公司申请注册“胃全胃动力”商标,申请类别为第29类牛奶饮料、牛奶制品等商品。

2018年5月17日被驳回申请,该商标现为无效状态。

再查明,被告牌牌琦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

被告长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但未能提供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第9562548号商标依法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市场上推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乳酸菌饮料以来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被诉产品上使用“胃动力”是否与原告公司的“味动力”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该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从视觉上来看,“味动力”占据了主要位置,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从听觉上来说,“味动力”在该产品的消费人群中更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使用的“胃动力”与上述商标比,虽然视觉上不完全相同,但读音完全相同。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高度近似、读音完全一致等事实,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诉产品上明确载明全国品牌策划商为牌牌琦公司,生产厂为长泽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就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票据,但确实发生了调查取证、购买侵权商品的事实,律师出庭也必然会发生差旅费等,本院将依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差旅费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

二、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被告山东牌牌琦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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