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2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南头镇北帝村(与穗西村交汇处)。
经营者:林少春。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信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信惠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前述二者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其次,二者使用的图形外观基本一致,尤其是整体图形中上部分完全一致;
第三,二者的文字部分仅有“葡园”与“华夏”不同,“金装”二字完全相同。
所以,从整体来看,二者区别不明显,消费者难以辨认,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信惠商场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决仅以图形下部的飘带有微小差别和部分文字不同从而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2018)粤06民终2350号及(2018)粤06民终2351号生效判决均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案判决结果与其不一致。
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惠商场承担。
信惠商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诉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信惠商场销售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红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第81598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8159826号图文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文字部分前两个字均为“金装”,图案部分上半部分均由围绕文字的几条藤蔓状装饰曲线组成,图案部分的下半部分主要为飘带。
二者的区别在于:1.前者文字部分的后两个字为“葡园”,文字部分的后两个字为“华夏”;
2.前者文字部分字体为隶书,后者文字部分字体为行书;
3.二者图案上半部分围绕文字的藤蔓状装饰曲线数量及具体分布位置有所不同;
4.前者图案部分的下半部分的飘带为近似“几”字形,后者前者图案部分的下半部分的飘带为近似“u”字形;
5.前者图案部分的下半部分有多个英文单词,后者没有英文单词。
虽然二者文字部分前两个字均为“金装”,但“金装”属于常见的修饰性词汇,不具有显著性,故二者文字部分的含义主要在于后两个字,而二者的后两个字“葡园”与“华夏”音、形、义均完全不同,以购买葡萄酒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容易注意到二者的区别,不会导致造成混淆。
此外,用藤蔓状曲线、飘带围绕文字进行装饰是较常见的装饰手法,而二者在藤蔓的数量、具体位置,飘带的形状,是否具有英文单词等方面具有区别,且二者的文字部分字体也完全不同,以上诸多区别,导致二者具有识别性的图形和文字部分均有明显区别,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亦无与其他标识进行组合使用进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在此情形下,被诉侵权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可能性,信惠商场未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并无不当。
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中粮公司提出(2018)粤06民终2350号及(2018)粤06民终2351号生效判决均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前述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除了有被诉侵权标识,还有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长城”商标构成近似的其他标识,在该特定环境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该两案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类案参考而作出相同的判决,故中粮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