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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胜利文体用品商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民终239号
案件名称蛟河市胜利文体用品商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蛟河市胜利文化用品商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2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蛟河市胜利文化用品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燕莎雅居**综合楼)1层1门。

负责人:孙玉莲,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蛟河市胜利文体用品商店(以下简称胜利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商店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胜利商店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胜利商店是应他人要求于2017年进货一个8G内存U盘,一年多后被金士顿公司以盈利目的购买。

胜利商店购买该U盘无恶意。

2.一审法院判令胜利商店承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胜利商店所处地域为县级市,且不属于闹市区及繁华区。

金士顿公司起诉了多家商店,除胜利商店外,均以最低8000元调解结案。

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胜利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即判令承担9000元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胜利商店的上诉请求。

金士顿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胜利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胜利商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依法判令胜利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为金电科技公司,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8年8月15日,金士顿公司发现胜利商店在其商铺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U盘产品,并当场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士顿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蛟河市胜利文体用品商店以“KINGSTON”名义出卖的U盘,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KINGSTON”,并在其出售的U盘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胜利商店的行为已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金士顿公司诉请要求胜利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金士顿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胜利商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胜利商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其对金士顿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胜利商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胜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胜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多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胜利商店主张一审判令其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胜利商店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金士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胜利商店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收益,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故一审法院结合胜利商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其对金士顿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胜利商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胜利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蛟河市胜利文化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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