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知民初1号 原告:李雨虹,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经营者:王静,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与王静系夫妻关系),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原告李雨虹与被告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以下简称九九九大可以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雨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被告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经营者王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雨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处证据保全合理费用188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630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受让取得第35类“大可以”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523846,服务内容为“推销(替他人)”。
该商标于2010年办理续展,续展后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该商标至今有效。
原告受让该商标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多年来,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四个地市级城市经营“大可以鞋城”,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品牌效应。
2011年和2014年,“大可以”商标两次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大可以”服务品牌在原告近18年的经营下,已经成为享誉省内外的知名鞋类服务品牌。
王静于2015年在其商铺“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的牌匾上使用“大可以”商标及入门口上腰线使用“大可以”鞋城名称,该标识非常引人注目。
被告行为在误导公众以为该店铺与原告商标有某种关联,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及服务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九九九大可以鞋业辩称,一、李雨虹将大可以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让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李雨虹已无权使用该商标,李雨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根据民法总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告于2015年注册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柴河镇现在农林混居,交通不便,人口稀少,无业人员居多,周边的种地农民生活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举示的3张商标注册证、2张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张证书、被告工商信息报告、3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三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其是正常办理的营业执照,并未侵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五《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付款证明、银行流水、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与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孙桂芬之间的关系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故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七费用票据中的律师费、保全费以及原告本人2019年12月2日和12月10日的往返牡丹江的车票无异议,对摄像刻碟费以及其他人车票费用不认可。
本院对此认证如下:对其中律师费票据、代理合同和转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据保全费票据予以确认;
因摄像费、刻碟费票据不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举示的公证书和本院立案时间,参照黑龙江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及原告实际支付情况,对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3日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到本院立案所支付的往返于哈尔滨至牡丹江之间的交通费(火车票)444元、市内交通费40元、伙食费20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84元。
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往返于哈尔滨至牡丹江之间的交通费(火车票)222元,因与本案进行公证、立案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因上述款项系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两件案件而支付的差旅费,故其中支付342元与本案相关联,对此予以确认;
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包括1张2020年1月1日支付10元出租车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李雨虹取得第1523846号“大可以fitme”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商标局于2010年12月30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李雨虹取得第1533448号“大可以BIG.MAY”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止,商标局于2010年12月30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李雨虹取得第36718596A号“大可以鞋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2019年12月10日,李雨虹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李雨虹等人于同日前往位于海林市柴河镇,门牌号显示“步行街14号”、牌匾为“大可以鞋业广场”的商店(即九九九大可以鞋业),对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并作出(2019)黑牡新证内民字第3066号公证书。
李雨虹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李雨虹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为此次公证和诉讼合理支付差旅费342元。
另查,2015年至2019年期间,李雨虹为维权,先后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维护了李雨虹的权益。
又查,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大可以BIG.MAY”注册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大可以”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019年9月20日,李雨虹与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李雨虹将第1523846号注册商标许可黑龙江大可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年使用费40万元。
再查,九九九大可以鞋城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静,经营范围为H-批发和零售鞋业,零售。
经营场所为柴河林业局友谊嘉园**楼。
本院认为,案涉第1523846号“大可以fitme”、第1533448号“大可以BIG.MAY”商标系李雨虹经商标局核准取得,截至目前,该注册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九九九大可以鞋业未经李雨虹许可,擅自在牌匾处使用与大可以商标相近似的标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即为“大可以”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规定,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的行为侵犯了李雨虹享有的上述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李雨虹作为案涉第1523846号“大可以fitme”、第1533448号“大可以BIG.MAY”商标注册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李雨虹要求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九九九大可以鞋业应否赔偿李雨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8184元的问题。
李雨虹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未举证证实,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亦未证实九九九大可以鞋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李雨虹为制止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的侵权行为,合理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342元,合计68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李雨虹举示的为制止他人侵害而诉讼的侵权人经营场所的面积和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的经营面积较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九九九大可以鞋业赔偿李雨虹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5000元为宜。
关于九九九大可以鞋业是否存在侵害李雨虹享有的第36718596A号“大可以鞋城”注册商标的问题。
第36718596A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系在九九九大可以鞋业登记成立之后取得的,故李雨虹主张九九九大可以鞋业侵害其享有的第36718596A号注册商标不成立,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九九九大可以鞋业抗辩称其于2015年注册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非侵权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雨虹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李雨虹享有的第1523846号、第1533448号注册商标;
二、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雨虹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李雨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李雨虹负担1958元、海林市柴河镇九九九大可以鞋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伊金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