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沐敏,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多佳星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新二路东16巷。
经营者:蔡懿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博旺街9号612-614。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沐敏、汕头市澄海区多佳星玩具厂(以下简称多佳星玩具厂)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温丽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沐敏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降低赔偿数额;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下半部分所占比例、上方圆盖的四周、两圆环厚度等方面具有多处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陈沐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多佳星玩具厂,陈沐敏已对产品的厂家、商标等信息进行核查,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陈沐敏作为“童雅乐乐玩具店”的经营者,不应被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根据三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7页显示,三宝公司购买6个同系列的玩具陀螺的费用为140.6元,每个玩具陀螺产品售价约为23元。
三宝公司证据第62页显示,货号3507的玩具陀螺每盒成本为4.5元,售价为6.5元,每盒产品利润仅为2元。
陈沐敏侵权时间较短,拼多多网页显示的销售数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陈沐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甚少。
一审判决陈沐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万元,明显过高。
多佳星玩具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降低赔偿数额;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具有多处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1.多佳星玩具厂因侵害三宝公司的商标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已对制造的玩具陀螺产品作出相应的修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陀螺上下表面纹理、图案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
多佳星玩具厂认为该产品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多佳星玩具厂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
2.多佳星玩具厂与三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非多佳星玩具厂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时,多佳星玩具厂处于合同弱势方,对于合同条款没有话语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和解协议》签订时的侵权产品完全不同,《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该《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超出因侵权三宝公司遭受的损失或多佳星玩具厂获得的利益。
3.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低,多佳星玩具厂获利甚少。
多佳星玩具厂侵权时间较短,拼多多网页显示的销售数据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
一审判决多佳星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万元,明显过高。
三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沐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三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
2.多佳星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三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模具、库存产品;
3.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向三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宝公司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玩具,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主陀,组件2为超能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67009号《公证书》记载,三宝公司的代理人陶远恒于2018年11月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陶远恒使用移动电话打开“拼多多”应用软件,选择微信登录方式并确认登录名称为“Tao”的“拼多多”用户账户。
然后进行如下操作:通过搜索找到并进入商品名称为“升级版三星幻变合体陀螺儿童拉丝超能变化合体坨螺套装对战战陀”的商品详情页面;
查看该商品的评论情况;
点击进入该商品的经营者“童雅乐乐玩具店”的店铺页面,点击店铺名称,弹出显示该网店相关信息的信息框;
选择购买上述商品并在线完成付款。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1.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上述商品的多张照片,并显示有相应的商品价格;
2.商品评价页面显示评价总数为1491个;
3.支付界面显示“陶生”购买上述商品支付143.6元;
4.网店信息页面显示已拼9464件。
三宝公司当庭登录“拼多多”网站,展示上述订单详情,显示上述订单的承运人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840431006087”。
庭后,三宝公司补充提交了上述订单。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67010号《公证书》记载,三宝公司的代理人陶远恒于2018年11月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陶远恒在“拼多多”移动网络购物平台的“童雅乐乐玩具店”购买商品名称为“升级版三星幻变合体陀螺儿童拉丝超能变化合体坨螺套装对战战陀”的商品。
陶远恒称,上述购买的商品将被送货至广州市越秀区。
2018年11月12日,陶远恒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3840431006087”。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以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对该包裹重新封存。
三宝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包裹上的运单显示承运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40431006087”。
经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包装盒六个,每个包装盒内存有陀螺玩具一套。
三宝公司主张其中一款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记有标识,记载的产品型号为3507-1,生产厂商为多佳星玩具厂,厂商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新二路东。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三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认为两者的花纹没有相同之处,产品第一部分及中间的圆形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宝公司根据多佳星玩具厂设计的特有包装和陈沐敏在网上宣传的包装一致,主张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7月2日,三宝公司(甲方)与多佳星玩具厂(乙方,经营者蔡懿彬)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承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权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作为侵权赔偿金额,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
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继续生产、销售侵犯甲方权利的产品,乙方需向甲方赔偿100万元。
三、当天被查封的一切货物(包括纸张、文件)及彩盒、印刷模板归甲方所处理。
本厂所涉及的模具归甲方处理,其中模具包含陀螺面一副、手柄一副、拉圈一副、转轮一副,共四副模具等。
根据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澄工商经大处字[2018]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10月16日,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三宝公司委托诺品世纪(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该局投诉多佳星玩具厂生产、销售侵犯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邦邦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玩具产品。
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多佳星玩具厂生产、销售“幻变战陀”产品(自编货号为3507)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此该厂受到行政处罚:处没收货号为3507的“幻变战陀”玩具产品12向(1×80盒),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
该局“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上记载的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2019年2月18日,“拼多多官方客服”向陶远恒发送电子邮件,披露“童雅乐乐玩具店”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店铺名称为童雅乐乐玩具店;
店铺联系方式183××××4576;
入驻人姓名为陈沐敏;
身份证号4405831990××××××××;
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三宝公司表示之前其已与多佳星玩具厂签订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判赔。
三宝公司为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多佳星玩具厂为2013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515L61045248E,经营者为蔡懿彬,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玩具模型、玩具配件、电子产品等。
2018年2月23日,多佳星玩具厂的经营场所由“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新二路东10巷”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凤新二路东16巷”。
一审法院再查明,蔡懿彬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了第3454254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智能玩具,玩具,积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陀螺(玩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三宝公司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陈沐敏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其中组件1上部分为一圆台,圆台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组件2由下大上小的两个圆台组成,较小圆台的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
将组件1和组件2组合起来,整体呈中间大、上下小的形状,上部分为由下至上叠加的依次缩小的三个圆台,下部分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两者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圆台周围的凸凹形状稍有不同,圆台上表面的抽象凸起图案稍有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组件2最上面圆台周围呈圆滑状,涉案专利设计最上面圆台围有凸凹设计,且两者该圆台上的抽象凸起图案稍有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椎体上有两个螺丝孔,涉案专利设计椎体上为四个螺丝孔。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两个组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唯一,且组合起来的整体形状一致,而上述两者的区别为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印有多佳星玩具厂的企业名称和其经营者蔡懿彬申请的注册商标,记载的地址亦与多佳星玩具厂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符,结合多佳星玩具厂“生产、加工、销售、网络销售:玩具、塑料制品、玩具模型、玩具配件、电子产品等”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多佳星玩具厂制造。
三宝公司经公证购买了由多佳星玩具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应来源于制造商多佳星玩具厂,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多佳星玩具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多佳星玩具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涉案“童雅乐乐玩具店”网店的入驻人姓名为陈沐敏,身份证号为4405831990××××××××,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可见“拼多多官方客服”披露的涉案“童雅乐乐玩具店”网店的经营者信息与陈沐敏身份证信息完全一致。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童雅乐乐玩具店”网店由陈沐敏经营。
三宝公司经公证在涉案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网店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照片,并标注有相应的商品价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沐敏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多佳星玩具厂设计的特有包装和陈沐敏在网上宣传的包装一致,并不足以证明陈沐敏和多佳星玩具厂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不足以证明陈沐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多佳星玩具厂,且三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三宝公司主张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沐敏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但必须符合在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在主观上不知道等条件。
本案中,陈沐敏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供送货单、进货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陈沐敏作为“童雅乐乐玩具店”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玩具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也没有提交在主观上起到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
鉴于陈沐敏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陈沐敏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三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多佳星玩具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三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沐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展示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商品数量和已拼数量,因此,应当认定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
多佳星玩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2018年7月2日其与三宝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多佳星玩具厂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
因此,三宝公司起诉请求陈沐敏销毁相关库存产品、多佳星玩具厂销毁相关模具和库存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三宝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请求判决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利人与侵权人对专利侵权赔偿依法约定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
在本案中,多佳星玩具厂与三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果多佳星玩具厂在签订该协议后继续生产、销售侵犯三宝公司权利的产品,多佳星玩具厂需向三宝公司赔偿100万元,但该和解协议所涉权利约定不明确,并不能认定是对涉案专利侵权赔偿的约定,因此,三宝公司主张按照该和解协议确定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赔偿其10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沐敏与多佳星玩具厂应当赔偿三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陈沐敏与多佳星玩具厂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1.多佳星玩具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多佳星玩具厂因侵犯三宝公司的权利与2018年7月2日与三宝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又因为生产、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而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7日,三宝公司又公证购买到多佳星玩具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可见,多佳星玩具厂多次实施了侵犯三宝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2.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67009号《公证书》记载,陈沐敏开设的“童雅乐乐玩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可见多佳星玩具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
3.2018年7月2日,多佳星玩具厂因侵犯三宝公司的权利签订和解协议,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该和解协议确认本案1000000元的赔偿数额,但是,该和解协议仍然可以作为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4.三宝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可见三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必然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三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沐敏赔偿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多佳星玩具厂赔偿陈沐敏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三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陈沐敏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三宝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多佳星玩具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三宝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三、陈沐敏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多佳星玩具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五、驳回三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宝公司负担8971元,陈沐敏负担630元,多佳星玩具厂负担4199元。
二审中,三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提交14份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宝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多佳星玩具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
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主张,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圆台周围的凸凹形状稍有不同,圆台上表面的抽象凸起图案稍有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组件2最上面圆台周围呈圆滑状,涉案专利设计最上面圆台围有凸凹设计,且两者该圆台上的抽象凸起图案稍有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椎体上有两个螺丝孔,涉案专利设计椎体上为四个螺丝孔。
4.被诉侵权设计组件2中心位置的孔为六角形,涉案专利组件2中心位置的孔为类似长方形。
本院认为,二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组件1上部分为一圆台,圆台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组件2由下大上小的两个圆台组成,较小圆台的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
将组件1和组件2组合起来,整体呈中间大、上下小的形状,上部分为由下至上叠加的依次缩小的三个圆台,下部分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二者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
而前述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提交的14份专利文件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该证据及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沐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陈沐敏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故一审法院对陈沐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沐敏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三宝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三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沐敏赔偿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多佳星玩具厂赔偿三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并无不当。
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已经参考了多佳星玩具厂与三宝公司之间约定赔偿数额的情况,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
陈沐敏、多佳星玩具厂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沐敏、汕头市澄海区多佳星玩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陈沐敏负担550元,汕头市澄海区多佳星玩具厂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