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8535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源粮油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村特******经营者:潘凡。
被告:武汉菲摩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立方城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8)/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源粮油经营部、被告武汉菲摩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