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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11号
案件名称后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后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杰,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2019年7月14日被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同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兴米、王绥利,均系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后杰及其辩护人潘兴米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后杰通过网络与肖某(已判刑)认识后,双方商议由被告人后杰提供假酒给肖某的客户,然后双方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

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后杰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肖某销售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共计人民币228955元。

2018年8月20日,肖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被告人后杰销售给肖某的12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2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成品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后杰在北京市丰台区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鉴定证明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后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结合被告人后杰的认罪认罚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后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其能够及时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后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后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后杰的犯罪事实一致,鉴于被告人后杰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其相关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所涉销售金额等已经开庭查证一致,不再赘述。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后杰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该款现存于本院案款保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等程序性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对被告人后杰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对牌照为京Q×××**的嫌疑车辆进行核查时,发现该车辆所有人后杰系在逃人员,遂经过蹲守后将后杰抓获归案;

被告人后杰于2019年7月14日被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并于同月22日转送至贵阳市看守所羁押;

3、被告人后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后杰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后杰处扣押了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从肖某处扣押了其从后杰处购买的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12瓶等物品;

5、被告人后杰、证人肖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情况,证实:侦查机关从肖某手机中提取的与被告人后杰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支付宝转账记录整理为表格,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表格,犯罪嫌疑人后杰销售给肖某共货货款人民币375859元(其中:经统计所有标注为茅台、飞天茅台的金额为22895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七份,证实:(1)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发现后杰除出售茅台系列的假酒给肖某外,还有出售的假冒五粮液、假冒剑南春、假冒天之蓝等假酒,但通过电话联系,大部分买家因时间长已经忘记向肖某购买过假冒五粮液、假冒剑南春、假冒天之蓝等假酒,且没有留存下这些品牌的假酒;

(2)有关后杰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部分物流单照片,因后杰的手机在抓捕后杰过程中被破坏,已无法正常使用和做相关的电子物证鉴定,所以均提取于肖某被我局扣押的涉案手机,后将提取出的相关内容让后杰签字确认;

(3)因肖某案已判决,故2019年9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委托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销毁在肖某案件中收缴的赃物,包括本案后杰销售给肖某的12瓶茅台酒;

2019年12月13日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收缴的上述赃物已于2019年11月15日在“贵阳市开展整治食品安全问题联合行动中公开销毁罚没物品活动”中进行了销毁,其中包括该12瓶茅台酒;

(4)侦查机关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肖某淘宝交易记录,原件已附在肖某案件中(提供复印件供后杰辨认);

(5)侦查机关从肖某手机中提取的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双方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并结合记录内容的截图整理为表格,梳理后统计为后杰收取肖某各类酒款项为375859元;

(6)侦查机关根据肖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梳理,发现后杰除出售茅台酒给肖某外,还出售有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品牌酒。

通过电话联系买家,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肖某销售的涉及该公司的13种品种的商品图片进行鉴定说明,证实其图片上的13种品种的茅台酒均为假冒。

7、提取笔录,证实:(1)从肖某手机中提取的与后杰联系购买茅台酒、发货的部分截图;

(2)被告人后杰对上述截图的签字认可;

(3)截图上有双方交易时的商品图片(有茅台酒标识);

(4)2019年8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提供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肖某与后杰淘宝交易记录,记录显示从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4月7日双方交易金额为180120元,经后杰确认后签字认可;

8、支付宝转账记录一览表,证实:根据肖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梳理,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肖某共向后杰支付了共计375859元的酒款(包括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品种),该梳理表中统计出销售的茅台酒共计为228955元;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证实:侦查机关从肖某处查获的12瓶53°贵州茅台酒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10、商标所有权人相关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贵州茅台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被告人假冒的第1871538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字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其2023年4月20日);

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肖某案件时的现场情况;

1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6月21日,本院以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后杰是我丈夫,他是跑车送货的。

是一个封闭厢式面包车,车牌号是:京Q×××**。

客户要酒就和后杰联系,他就给客户送,客户酒给他酒钱,我不知道是怎么支付的。

后杰从去年开始做酒生意的,卖的酒真假我不知道,酒销往何处我也不知道。

有些酒是他直接送,有些是发快递。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卖的是茅台集团的酒和什么标签都没有的光酒瓶。

用于堆放货物的地方在贵阳市白云区。

生产的假酒种类有:警卫局接待用酒、中国人民解放军、世博会专用酒、茅台原浆酒、茅台内供酒,茅台纪念酒1915,茅台飞天接待酒,部队特供酒、军区专用酒、军中茅台、茅台生肖内供酒(狗年)、中央警卫局、国务院机关事务局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国务院机关事务局管理局内招酒、国务院机关事务局管理局接待酒,一共15个品牌的酒,都是冒用茅台集团的。

被抓时有两箱字样为“贵州茅台酒中央军委办公厅专用”的飞天茅台是从北京发过来的,我准备发给其他客户。

北京发货的人叫后杰,也是做假酒生意的,我们都是用微信联系,我手机上有他的电话,存的名字叫“茅台老王”。

后杰具体哪里的我不知道,说普通话,现在在北京,也是做假酒的,有些酒我也是从他那里进货的。

我除了自己生产假酒,也还在做倒卖酒的生意,是从北京一个叫”后杰“的那里要的货。

是有客人下单了,我把订单号发给后杰,由后杰从北京通过德邦快递发货,发货之后我就把货款付给他,之后德邦快递代收货款,再转到我那张农业银行卡上去。

大概有百分之八十的货款是给他的。

我和后杰是通过网络认识的,2017年12月份左右,在百度上搜到后杰的电话号码,就认识了。

我和后杰来往主要是做酒生意,2017年12月份开始到我被抓,都是通过支付宝或者淘宝付款给后杰,然后将客户的地址信息发给后杰,后杰直接从他那里把客户购买的各种假酒发给客户,我从中间吃点差价。

在2018年4月份之后,酒通过后杰发货给客户,然后德邦快递代收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之后后杰收到钱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差价给我。

我在后杰处购买的酒主要是假茅台和假五粮液,能过大机的是每件1200元(6瓶装),能过小机的是每件600元至700元(6瓶装)。

付款有些是支付宝转账,有些是德邦物流代收,还有一些是微信转账,微信用得比较少。

从2017年12月份到我被抓,我从后杰那里大概买了二、三十万的假酒?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后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有违法犯罪行为,我做贵州假茅台酒卖给肖某,并且从中赢利了。

从2017年8、9月份开始做假酒的。

没有合法的酒类经销商或者销售酒类的资质。

主要是把买来的外包装、酒瓶、酒的外包装纸盒、瓶盖、胶帽、散装的白酒或者低端的瓶装酒通过漏斗灌装后再用压盖机压好瓶盖,套上胶帽,用吹风机进行塑封没最后打包成盒进行装箱。

生产的主要是小糊涂仙、五粮液、飞天茅台、剑南春这些。

这些包装材料从北京通州的一个自建民房那里购买的,类似于收废品的地方。

做出来的成品酒,只要能联系到我,要什么酒我就给他做什么酒,具体名字我记不清楚了,但是在贵州贵阳有个叫肖玉、肖某的他们要得比较多,发货量就大一些。

肖某他们主要购买飞天茅台和五粮液、剑南春,这些酒是我自己生产的,都是成品酒,有时候他们喊我直接发给他的客户。

我和肖某没有见过,我们是网上加微信认识的,买酒这些也是通过微信来往,转账、结账也是通过微信,我的微信绑定的是农业银行和信用社的卡。

我是通过安能物流和顺风物流发货的。

我和肖某之间大概有10多万的流水来往,我购进的飞天茅台芯片是假的,这些芯片做成成品酒销售了,单独也卖到过贵州那边。

做酒的工具之前一段时间看到贵州的肖某没有再找我拿酒,我就觉得他们出事了,我就把工具扔了。

我和肖某交易一般用支付宝和微信。

我们一般是通过淘宝、微信、支付宝交易,都是肖某先联系我,然后通过淘宝下单,微信、支付宝的转账付款,然后说好要什么酒,要多少,发货地址是哪儿,之后我就给他加工出来,直接通过物流发出去给他的客户,一般都是用德邦物流。

2017年9、10月份,肖某认识我之后,酒开始找我要酒,一直到2018年4、5月份他突然就不要了。

从2017年9月到2018年5月,我一共卖给肖某大概有20多万人民币的假酒。

肖某找我要过10箱茅台酒的材料,大概1000元,我还卖过两次茅台酒的芯片,大概卖了900块钱。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后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后杰归案后能够如是供述其犯罪事实,较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后杰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后杰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杰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28955元,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后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后杰的犯罪数额未达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后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综合考虑其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15000元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应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后杰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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