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46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武,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李现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在线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现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现武: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在寻梦公司手机应用界面首页、拼多多网站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寻梦公司禁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停止,完美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完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完美公司持有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化妆品、润肤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
涉案商标主要用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商标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11月,完美公司登录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在李现武的“泊美小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物链接中下单购买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
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李现武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完美公司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现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完美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本相符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9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完美公司(注册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9日,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美公司代理人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买一送三]正品芦荟胶40g完美祛痘膏保湿滋润补水祛痘淡痘印”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选择其中单支40g的款式型号,支付款项20.5元。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详情中另显示“完美公司配送系统”“公司进货单”等字样。
后公证人员签收商品邮件并监督完美公司代理人上网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网页显示物流信息与公证人员签收商品信息一致,公证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完美公司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958号公证书。
庭审前,完美公司将公证实物邮寄本院。
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盒装标注“完美芦荟胶”的商品一支,纸盒外包装上印有“XXXXXXXXXXXXXX批合格38元”等字样,并贴有圆形防伪标贴一枚,其上隐约可见数个“P”字,内装胶状物无味,纸盒外包装、塑料管包装的正面及防伪标贴上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完美公司表示该公证实物并非正品,理由为:1.正品外包装防伪标贴上的“P”清晰可见、呈半透明状态,公证实物上的“P”模糊不清;
2.2018年10月22日完美公司未生产过批号为102224的芦荟胶产品;
3.正品有芦荟清香,公证实物无味道。
完美公司另表示:1.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正品”“完美公司”等字样证明其主观恶意大;
2.完美公司正品的价格为38元,涉案商标未授权他人使用,因涉及商业秘密,正品的利润率不便提供。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李现武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月15日由商家下架,寻梦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对该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链接项下的商品名称有数次变更,其中商品名称与公证页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销售数量为5240件,销售金额133,963.9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完美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防伪标贴、产品批号、香味等,在李现武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完美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润肤膏”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塑料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现武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完美公司确认李现武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
鉴于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李现武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李现武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完美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本案中完美公司确实提供了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根据公证书内容、公证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李现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7,585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李现武负担1,81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现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季裕华人民陪审员 浦 山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