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98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万家福副食经营部,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兆麟锦桦豪庭第******房营者:潘迎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万家福副食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