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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202号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青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31761455。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

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市场城上城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900MA45FXGCOK。

经营者:赵献红,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与被告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凤祥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针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赔偿老凤祥河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赔偿老凤祥河南公司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677元。

事实和理由:第236424号“”、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236424号“”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

注册有限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过老凤祥银楼、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经过老凤祥河南公司持续的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多年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在店铺门头突出恶意使用“凤祥”文字及“凤凰”图样、在店铺内部背景墙上恶意突出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在其销售的商品标签上使用“百年爱情鳯祥见证”字样及“凤凰”图样、在手提包装上使用“百年凤祥”“凤凰”图样、在店铺内部故意不悬挂营业执照、经消费者询问后仍不提供营业执照及正规发票,仅提供盖有“濮阳市百年凤祥专门店”字样章的质保单等行为“搭便车”攀附意识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益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辩称:第一,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有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在正常经营期间且在营业范围内,并且进货渠道合法,商品有正规的厂家和合格证,并且该商品合格。

所以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没有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老凤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老凤祥河南公司诉称“多年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与客观事实不符。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是2018年7月份注册并成立,注册后装修了一段时间才开始营业,从注册时间算起距离老凤祥河南公司起诉的时间才近一年左右的时间,而商品的柜台经营时间也不足六个月。

因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主要经营日常生活用品,对于金银首饰等商品没有营业收入,不但占用柜台,还需要花费费用聘请营业员,每日都在亏损,2019年12月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已经将商品撤出柜台。

第三,老凤祥河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经营场所位置比较偏僻,又不是大型购物商场,整个超市每天的营业额也很少,经营的金银首饰等商品没有营业收入,每天都在亏损。

因此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没有给老凤祥河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老凤祥河南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既没有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任何不当的竞争行为,并且没有给老凤祥河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老凤祥河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授权证书、分公司授权书、分公司补充授权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企业信用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工商信息。

证据四:(2018)沪黄证经字第5304号、5305号、530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权利状态。

证据五:(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六:(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证据七:(2018)粤民终1923号。

证明目的:“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证据发票。

证明目的:维权支出。

证据九:加盟合同6份。

证明目的:老凤祥商标加盟费用为每年5万元及最低限额购进饰品1,000万元。

证据十:老凤祥包装盒、包装袋。

证明目的:老凤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十一: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

证明目的: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326,537万元,利润总额5,476万元。

证据十二:老凤祥门店分布情况。

证明目的:老凤祥在河南有专卖店252间。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合法性有异议。

(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有关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首饰,该证据程序违反了公证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而其购买的该首饰系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系善意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百年凤祥珠宝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形成,对于二者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25号裁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八、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八系原告为其诉讼提供证据所指出,目的在于证明其诉讼目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证据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真实性存疑,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与利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存在侵权行为。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目的: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有金银首饰经营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赵献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照片三张。

证明目的:在2019年12月26日,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金银首饰柜台不再经营。

老凤祥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赵献红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三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有异议,侵权情形以老凤祥河南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为准,依据老凤祥河南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凤祥”“老凤祥”等标识。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即(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因系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虽然被告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虽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是否成立侵犯商标权无直接关联,但能佐证“老凤祥”品牌的知名度,显示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本院予以采纳。

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因涉及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是否成立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等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显示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金银首饰柜台已不再经营,可以作为侵权程度及赔偿数额认定的参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相关主体信息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营范围:金银制品、珠宝、钻石等相关产品。

老凤祥河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酒副食、金银首饰等。

二、老凤祥河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老凤祥河南分公司诉请保护以下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36424号“”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

注册有限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5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三、“老凤祥”品牌知名度及所获荣誉“老凤祥”字号为老凤祥河南公司授权单位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知名字号。

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四、“老凤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红色四方体包装盒上印有第908263号“”及第908276号“”;

“老鳯祥”金色购物手提袋标注有“老鳯祥”第908263号“”及“1848”字样,正面竖行标注有“老鳯祥及凤凰图”商标及“SINCE1848”字样。

袋子两侧竖行标注“百年老凤祥经典新时尚”字样。

上述包装袋及包装盒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五、被诉侵权事实(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5日,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及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游某、范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负一楼“金尊凤祥黄金珠宝”店,公证员对陈奎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陈奎用该手机对店铺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515:17:30)购得金戒指一枚,花费人民币677.00元,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而后交由陈奎保管。

公证书附件:1.商场门头、店铺门头照片各一张、店内照片三张、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购买商品照片三张及商品封存后照片两张。

2.收据一张,复印件共一页。

店铺门头照片显示“金尊凤祥黄金珠宝”,店内金银首饰柜台广告宣传文案显示“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及百年凤祥”及凤凰图,其商品展示柜销售的金银首饰使用“凤祥”“老凤祥”及凤凰图等标识,其销售产品足金戒指的标签处有“凤祥见证”字样及凤凰图,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标识。

收据抬头显示“百年凤祥”及凤凰图,并盖有濮阳市百年凤祥专卖店公章。

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老凤祥河南公司起诉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老凤祥河南公司起诉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老凤祥河南公司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经过老凤祥河南公司持续的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在其门店设“金尊凤祥黄金珠宝”金银首饰柜台,广告宣传文案显示“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及“百年凤祥”及凤凰图,展示柜销售的金银首饰使用“凤祥”“老凤祥”及凤凰图等标识,其在销售产品足金戒指标签处显示“凤祥见证”“百年爱情”字样及凤凰图,外包装袋上使用“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标识。

收据抬头显示“百年凤祥”及凤凰图,并盖有濮阳市百年凤祥专卖店公章。

上述行为,构成在珠宝首饰类相同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与老凤祥河南公司享有商标权益的第908263号商标、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7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商标权益。

二、关于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金银首饰柜台突出使用凤凰图案及“鳯祥”字样,在柜台内背景墙上突出使用凤凰图案、“百年凤祥”字样及“传承百年凤祥演绎经典时尚”广告宣传语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出具的收据上盖有“濮阳市百年凤祥专卖店专用章”图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在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百年凤祥”及凤凰图标识,会造成和“老鳯祥”的黄金珠宝首饰的来源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百年鳯祥”商品是“老鳯祥”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加盟合同(上海老凤祥专卖合同)6份,主张加盟费标准是每年5万元及最低限额购进饰品为1,000万元,提交年度报告及门店分布情况证明老凤祥河南公司2018年度营业收入326,537万元,利润总额5,476万元。

专卖店252间,由此计算得出专卖店每间利润总额为21.73万元,利润率为1.68%,,地级市加盟费用最低为5万元+1000万元×168%=21.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按1.5倍计算赔偿金额为32.7万元,本案应当在32.7万元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酌定5万元,故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20万元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濮阳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辩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其超市所在位置偏僻,不是大型购物商场,超市营业额较少,金银首饰柜台实际经营一年多,并无营业收入,现已撤销金银首饰柜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以上规定可知,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老凤祥河南公司依据其公司年度报告以及加盟合同和加盟门店数量计算出赔偿金额32.7万元,该计算方法虽有一定合理性,但该计算方法混淆商标许可使用费和加盟合同费用的概念,且未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故本院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全案情况,参考上海老凤祥连锁专卖合同每年加盟费用,酌定赔偿金额。

赔偿数额应包括老凤祥河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共计2,677元)。

综上所述,对于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第236424号、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濮阳中原市场城上城隆祥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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