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2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负****。
经营者:崔于光。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到庭应诉,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的经营者崔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商标注册权利,商标标识文字为“习”。
2007年8月20日,原告获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以“习”注册商标在“习酒1988”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销售大量的假冒的习酒1988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习酒”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涉案习酒图片及实物、鉴定证明表、黔筑元盛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证明:原告支出的5000元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848242号商标注册证“习酒”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一处门头招牌显示为“汉道”的店面,在该店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商标显示为“习酒窖藏19**雅致版”白酒一件,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及商户名为“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的购物小票各一张。
经习酒公司专业人员鉴定,上述批次的酒不是习酒公司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于2017年4月12日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住所,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岭南路**天一国际广场第**负****者为崔于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是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习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1828242号商标注册证标明了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届满。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经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习酒”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从事烟酒经营的主体,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涉案的习酒1988,涉案习酒1988的外包装上均印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及“习酒”注册商标字样图案。
该批产品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表,证明该批“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习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习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贵阳市高新区宏达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